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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楊坤樵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毅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添勝(董事)住同上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施憲斌

 謝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70058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2座鍋爐,鍋爐蒸氣蒸發量分別為4.7公噸/小時及4.8公噸/小時,均達2公噸/小時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生產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府環稽字第107012793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鍋爐蒸氣生產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7年7月13日前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前,不得設置、操作,(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2鍋爐係前公司進昱印染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遺留,原告未使用,亦無使用系爭2鍋爐之必要:

㈠被告所質疑4.7公噸鍋爐之燃燒機外觀新穎不太可能是放置20年之情況,經原告代表人詳查詢問現場廠長及兆晟公司廠長才得知該燃燒機係他們更換買新的,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懇請原諒。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廠區外觀勘察用紅外線儀器偵測,原告4.8公噸之鍋爐排放管道有溫度反應之乙證2部分,因該4.8公噸鍋爐旁邊距離40公分有放2個白鐵桶,內裝高溫蒸氣回收水,故傳熱給4.8公噸之鍋爐排放管道係正常現象,且該4.8公噸鍋爐排氣管已腐触到屋頂,根本不能使用,有圖證4張可稽。再者,被告所附乙證2圖有好幾個地方都有測到溫度顯像,並非只有4.8公噸鍋爐排放管,況被告當時既發現原告使用4.8公噸鍋爐,何以未進入開單舉發,足見有違常理。

㈢系爭2座鍋爐係別家公司過去所留,非原告所設置,原告亦未使用,自無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必要,原告未移走之原因係因鍋爐間在廠房最後面,移走不易之故。況且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洪欽郎亦表示原告廠內僅有1台印花機,原告本身就有1台無須許可證之2公噸以下鍋爐,小台鍋爐絕對夠一台印花機用量,無需用到大鍋爐等語。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稽查當日(107年3月30日)請原告提出系爭2座鍋爐許可證(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原告當下均無法提出,嗣被告於本件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23日毅總環字第107052301號陳述意見函、訴願理由及本院起訴時說辭理由不一,其於訴訟中所言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1條及環保署86年6月20日環署空字第32863號函釋意旨,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應先取得申請設置許可後,始可設置,此係為審核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對當地所可能造成之衝擊與影響。

㈢被告所提進昱公司申請設置許可證,經被告循機關調檔程序,查找進昱公司當年申請案之紙本相關資料,因該申請資料逾檔案保存年限已銷毀,另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查得整份設置該許可證登記內容。經檢視該設置許可證登載之固定污染源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污染源設備為燃油鍋爐1座編號E007,並無標示噸數,因上述原因已無當初申請資料可供核對,故無從確切比對該設置許可證之鍋爐的噸數。再依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00101362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指進昱公司之許可證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限為88年5月5日至93年5月4日,該設置許可證早已逾期失效,另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原告取得核准設立之時間為102年1月21日,是以,系爭鍋爐之設置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且原告承接原址前廠(進昱公司)之設備,依上揭法規及函釋規定,應重新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被告得就設置當時環保法規及相關法規關於系爭鍋爐之設置可能造成之衝擊與影響,進行評估審核。另查原告之代表人林添勝曾為進昱公司之股東,是以,原告對於進昱公司鍋爐之設置情形並非全然無知,其所稱系爭2鍋爐是承接進昱公司設置情形其並不清楚云云,並不可採。

㈣依被告107年3月30日稽查照片,並經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庭證人洪欽郎,表示系爭鍋爐之燃燒器外觀新穎,不太可能已置放20餘年,另原告工廠排放黑煙、異味及廢水產生屢遭陳情(107年3月至5月共計陳情15次),故被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1月10日執行聯合稽查,稽查前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事先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廠區外觀勘查,查現勘當天以紅外線熱像儀器偵測原告系爭鍋爐排放管道之溫度圖,發現系爭4.8公噸/小時之鍋爐所連接之排放管道有溫度反應,可知系爭鍋爐並非如原告所述未有使用。

㈤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之規範及相關函釋,業如前述,原告所執未使用之詞無礙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始可設置,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定:「批次:5。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公告條件說明:同一公私場所,設有下列燃燒設施之一者:……㈡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或非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5公噸/小時之鍋爐。屬下列設施者,不在此限:㈠屬緊急備用之前述公用設施者。㈡排氣量小於2500 CC固定式內燃機。㈢實驗室用之設備。㈣手提式焊接設備。㈤打樁機具。㈥目測判煙訓練設備。㈦消防訓練或火災。備註:應申請之設備: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非交通用引擎、煤或石油焦之碾碎研磨設施(如磨煤機)及粉粒狀物貯料倉(如煤粉貯倉或飛灰貯倉)等。」。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係被告派員於107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前往原告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設有2座鍋爐,鍋爐蒸氣蒸發量分別為4.7公噸/小時及4.8公噸/小時,均達2公噸/小時以上,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生產程序」,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因認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則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上開2座鍋爐並非原告所設置使用等語。

四、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故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就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以處分機關對於其違規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可知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使用」,若非以操作使用為目的之置放,依其規範意旨,解釋上應非前開規定所稱之「設置」,縱有置放之情形,核與設置之要件事實不符,自不應以「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之規定論處。此觀同法第29條(現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第24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第2項規定:「……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對於以往設置之固定污染源(如鍋爐),若非仍須繼續操作使用者,依其規定,即無需提出展延許可證之申請;若不繼續設置、操作或使用者,依其規定,亦無需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是以行為人並無操作使用,僅將不再操作使用之鍋爐堆置存放,應無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自明。

五、查系爭2座鍋爐,鍋爐蒸氣蒸發量分別為4.7公噸/小時及4.8公噸/小時,均達2公噸/小時以上,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生產程序」,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派員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廠址置放有系爭2座鍋爐,惟未能證明該等鍋爐係供原告操作使用,詳言之,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系爭2座鍋爐並無操作使用之情形,此由原告所述:「鍋爐如果在使用,指針會顯示磅數。被告稽查時,我有指明磅數為0,實際上並未使用。」「開關已經拆除,也沒有接電。」等語(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原告以107年5月23日毅總環字第10705230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5月23日函)被告說明未使用系爭2座鍋爐等情(本院卷第279頁)相符,並有原告提供系爭2座鍋爐沒有接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為證,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拍攝。」,而無法提供稽查時系爭2座鍋爐有連接電源之照片(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頁),至於系爭1、2號鍋爐沒有連接電源,無法使用之情形,證人即為原告維修另一2公噸以下小鍋爐之洪欽郎結證稱:「電源箱有3條線,是無熔絲開關,底下3條出線要連接至鍋爐的控制箱,鍋爐才能啟動。依照片所示是完全沒有連接的狀態,是不可能啟動鍋爐。」及鍋爐使用重油「重油本身為不好的燃燒物質,經過加溫至100度左右,再使重油噴霧,讓其顆粒燃燒。」等語(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8頁)可參,而證人洪欽郎確係維修鍋爐之從業人員,亦有其提供載明營業項目之名片(本院卷第219頁)可證;被告又稱稽查時系爭2座鍋爐有溫度等云,有關於此,證人洪欽郎結證稱:「(鍋爐運轉最高溫度)會超過100度,我維護的鍋爐(按指原告另一2公噸以下小鍋爐)溫度會到185度。」「(系爭4.7噸或4.8噸鍋爐最高溫度)約160度。」是以系爭2座鍋爐若在操作使用狀態,顯非被告所稱「有溫度」之情形而已。綜上事證,被告派員前往稽查,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座鍋爐係供原告操作使用之情形。又有關系爭2座鍋爐之來源,被告未能證明係原告所設置。查原告購入系爭2座鍋爐,因無法使用,故暫時放置廠內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279頁)載明可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座鍋爐係何人所設置,原告則稱係原址前廠(進昱公司)所設,經查進昱公司之許可證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限為88年5月5日至93年5月4日(本院卷第175頁),該設置許可證已逾期失效,另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原告取得核准設立之時間為102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設立之前,前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業已失效,足證系爭2座鍋爐自始並非原告所設置,此並不因原告代表人林添勝曾為進昱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乙證6)而成為原告所設置,且原告雖持有系爭2座鍋爐,其在不需操作使用而將之放置廠內之情形,縱使置放室內而如被告所稱不顯陳舊,因非供操作使用,亦不足認為原告有設置系爭2座鍋爐之行為。再者,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因操作使用而有設置系爭2座鍋爐之必要。查原告因另使用一2公噸以下小鍋爐,故無需操作使用系爭2座鍋爐,有關於此,原告陳述:「我自己有購置2噸以下之鍋爐乙台。那兩台鍋爐一直都沒有在使用,被告稽查時,也沒有發現有使用的事實」等語(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洪欽郎結證稱:「(原告公司僅有1台印花機)依照我的經驗,原告僅須使用小鍋爐即可。」「1.5噸鍋爐發熱量最少有100萬仟卡,依照我的經驗,就足供1台印花機使用,毋須再使用其他的鍋爐。」及「原告只有請我維修1.5噸的鍋爐,沒有請我維護其他的鍋爐,我也沒有詢問其他鍋爐的使用情形」等語(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3、204頁)相符,是依原告營業之情形,既已設有另一2公噸以下小鍋爐,足供使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另需操作使用而設置系爭2座鍋爐。此外,被告主張曾於107年12月17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廠區外觀勘查,當天以紅外線熱像儀器偵測原告系爭鍋爐排放管道之溫度圖,發現系爭4.8公噸/小時之鍋爐所連接之排放管道有溫度反應(本院卷乙證2),故認原告有使用系爭鍋爐情形等云。被告上開主張,亦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被告所指上情,原告則稱系爭4.8公噸/小時之鍋爐為何排放管道測到溫度,係因旁邊有高溫蒸汽回收水所致,並陳述:「依(原告)6月28日書狀所附彩色圖片第1張,1號白鐵桶放在4.8噸旁(僅距離40公分),為蒸汽的回收水,溫度接近100度,對照被告所提證據2(照片),可見係因蒸汽回收水影響附近的溫度,且可見有溫度的地方不僅在4.8噸鍋爐處,附近都可看到有溫度。當時4.8噸的鍋爐並沒有在運作。另依彩色圖片第3張,4.8噸鍋爐的煙囪、附近屋頂已經多年未使用且已生鏽,如果使用該鍋爐,蒸汽如果沒有確實排放至屋外,也會造成房屋的危險。熱能顯示橫線部分為屋頂的邊緣(即鐵皮屋的屋頂)。」及「工廠營運中,因鍋爐為具有危險性的物品,如果煙囪無法正常排煙,該鍋爐就不可能使用」等語(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262頁),並提出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說明4.8噸鍋爐所在的鐵皮屋頂已生鏽破損,煙囪業已塌陷等情,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仍有使用系爭4.8公噸/小時之鍋爐一節,依前事證,亦未能證明。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因操作使用而置放系爭2座鍋爐之情形,則被告認原告「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系爭2座鍋爐而作成原處分,尚非有據,應有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鍋爐蒸氣生產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7年7月13日前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前,不得設置、操作(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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