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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黃莉莉

原告
蔡孟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同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105年10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3507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1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4日前繳送。(二)105年12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2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63900060號函「撤銷駕駛執照逕註處分,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補發駕駛執照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因原告業經領回駕駛執照,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8507058號裁決書(即第一次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自105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4日前繳送』及106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63900060號函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無效」(本院卷第99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告之居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2樓,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