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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鄧家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陳朝建(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鄧家基、陳朝建,並據新任代表人鄧家基、陳朝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1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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