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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蕭惠芳林淑婷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北市環保局)申請107年度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7年補助),經被告北市環保局以原告前獲核撥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重型電動機車補助,不符合被告北市環保局辦理「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7年度補助計畫)之申請補助資格,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申請系爭107年補助,縱獲被告北市環保局准許,其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107年度補助計畫(本院卷第69至7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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