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林敏雄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董事長) 上 一 人 委 託 人 林敏雄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邱雅琪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敏雄及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大安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 (宗地面積各2,596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3,028平方公尺及1,304平方公尺,其等2人權利範圍各1/2,自益信託移 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公司)。嗣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分別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林敏雄代表人張兆 順」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元利建設企業(股)公司代表人張兆順」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核課10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40萬5,590元及4,733萬5,078元 ,合計9,474萬668元。原告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原告兆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以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365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3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有關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核定,就規定地價之認定及作業程序,實際上是由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故本件地價稅事件,本院認有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