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奕緯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307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不利益者而言,則經濟上、文化上、感情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皆不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聲請人之員工,因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21日105年第 10503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日幣 33,600,000元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嚴重損害云云。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恐造成聲請人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受嚴重損害,然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乙節,仍屬有間。故本件聲請人縱為原告之雇主,然其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管理外匯條例所生之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