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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程怡怡

原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金輝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本件係關於原告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爭訟,而核算未分配盈餘係以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由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審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107年11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營所稅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兩造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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