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林文潭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舉發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市○○路000巷口時,有未遵守道路分向限制標線,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40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舉發之事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非同條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上訴人違規時,來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再者,本件違規地點為新竹市○○路000號前,過了000號即非屬違規,況本件應以違規左轉舉發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獲採憑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