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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上訴人
陳炯榮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2時5 分許,駕駛張○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已停有小客車(下稱A車)的汽車停車格旁,且上訴人不在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埔分駐所員警拍照採證,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的違規事實,開立107年10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87270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張玉芬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張○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7270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依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7行及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5行理由,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位置,已佔用部分車道,致原單一車道的寬度減縮,足以增加同向車輛,或對向來車或行人發生車禍的風險,而認定系爭車輛屬於併排停車的違規。然而,併排停車是指「道路已有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此有交通部 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 號函解釋在案,故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的併排停車,限於「道路內併停兩車輛」的狀況才屬之。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15公分寬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用以區分車行道路與非車行道路,邊線內側為車行道路,外側為非車行道路。另觀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是將「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併列,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後於104年1月7 日修正,將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 項,並提高罰鍰額度,其立法理由是考量:避免駕駛人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足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屬高風險違停類型,與一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的違停種類應有區別。依上述說明,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稱「併排停車」,應指路面邊線內「可供行車的道路上已有停車車輛而仍再予停車」的情形,即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線的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路面邊線以內(即車行道路)者,即不構成併排停車。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右側的A 車停放在北埔鄉農會停車格內,該處屬北埔街路面邊線的外側,亦為北埔街柏油路基外,而屬農會土地範圍,以該路面邊線經實際丈量線寬為15公分,且A 車停放位置非車行道路,上訴人縱有不當臨時停車,亦非「併排停車」占用車道的情形,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錯誤等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是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未予審酌,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

(二)道交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第2 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107年12月24 日修正前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第183條之1規定:「(第 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 百公尺得加繪一組。」上開規範為執行道交條例所訂定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可為法院審判的參考。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是就駕駛人「停車」方式為規範,禁止併排停車的行為。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第11 款有關「停車」的定義,第56條第2 項規定可說是對汽車駕駛人在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道路」上時,課予其不得併排停放在「道路」上的不作為義務。依此,道路的範圍應先予以認定。又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表示:「…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 月17日總統……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 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 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原審法院卷第19頁)依此,主管機關似是以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緊鄰「道路」右側及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的距離等為判準,據以認定車輛停放位置有無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的危險。依此,道路的範圍亦應先予認定。

(四)依卷附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卷第75、97-105頁)所示,系爭車輛順行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白實線上,車身橫跨白實線,左側(駕駛座)約3分之1車身在白實線左側;右側(副駕駛座)約3分之2車身在白實線右側;系爭車輛的右後車輪則停押在(白實線右側的)黃實線上,且系爭車輛右側為身心障礙停車格,停車格內有A 車停放在該處,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呈垂直方式停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A 車停放地點為北埔鄉農會的停車位,屬私人所有土地,非屬「道路」範圍,故上訴人沒有與停放在道路上之A 車併排的違規等等。就此,原判決僅表示:「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路段為雙向各屬單一車道,原告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同向車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增加遭左後方及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會讓行人造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撞之危險……恣意將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置於路邊已停放道路右側小客車之後方,占用部分車道,致原單一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增加遭左後方或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增加讓行人步行遭後方駛來車輛擦撞之機率」等等,對於A 車停放地點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停車格線是否為私人繪設、系爭車輛橫跨的白實線究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及該白實線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停押之黃實線間的關係等涉及「道路」範圍認定的事項,均無調查、說明,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併排停車的違規,是以,原判決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的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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