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羅遠文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河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L2D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8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L2D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察由塔悠路左轉松河路,因不熟道路,即停滯不前,確認面前為單行道,引擎熄火,拔出車鑰匙,手牽機車向前挪行,由左側斜坡推入公園內,行走約20分鐘,一名制服員警在橫跨公園的天橋下方蔭涼處斜靠怠勤(註:該員警執勤佩載的秘錄器影像,上訴人已於當日檢舉其行為不當,並由舉發機關督察組查證檢舉內容屬實),開口喊叫上訴人,走近向前,聲稱送禮物給上訴人經拒絕,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上訴人配合盤查,嗣其表示開罰單,上訴人以系爭機車是手推入公園,不能開罰機車行駛人行道,員警遂改口稱要告發逆向行駛,上訴人指其未見上訴人違規逆向騎車,依微罪不舉,不應告發,一再求情,不被接受,員警並以言語戲耍上訴人。上訴人說出:自行發現違規,立刻車子熄火推入公園,欲從另一方出口處離去,若是上訴人繼續違規前行,他也沒辦法開紅單。員警則回以:對啊,所以你剛剛為什麼不繼續逆向騎車,推車到公園來;所以我開你紅單。今上訴人檢視原判決,魏嘉成員警以證人身分供述,乃背離事實,欺瞞原審法院法官,作出錯誤判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