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黃焜燨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係誤載,正確到案日期應為民國107年6月10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之項次)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放於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秀讌承租之私有土地上,就本案9件完全相同之事實,承辦員警卻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三種不同規定開出舉發通知單,足見舉發機關對於舉發事實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亦有不同看法。該地雖曾部分遭徵收闢建板橋區縣民大道,但仍有部分土地未遭徵收,為地主黃秀讌所有,又該地雖鄰近縣民大道2段人行道,但與公有土地之地界並非必定以人行道邊緣為準,若上訴人停車位置仍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加以裁罰即無理由。為此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板橋區文化段1966-20地號土地與縣民大道2段間之邊界,以認定裁罰是否有理由。退萬步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其規範目的,由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當地人行道路幅寬敞,可容數人並行,且罕見行人,就客觀事實而言,系爭汽車即使稍突出於人行道之部分,應不至於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舉發機關所檢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可知該人行道係屬該所之養護範圍,自非屬私人土地,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方式,車尾已突出占用人行道之範圍,占用寬度約佔該人行道寬度之四分之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謂對行人之通行不造成重大影響,又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處分分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洵為有據。再者,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上訴人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系爭汽車之停放面積係指其車長及車寬所會占用之面積而言,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臨時停車或停車在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上,約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之鐵皮建物,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上範圍。原告自承所承租使用之鐵皮建物第二停車格位,但範圍不清楚等情,而停車格位即不清楚,何以系爭汽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就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竟占用人行道範圍,容或非屬故意;但本應知悉注意於上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情節,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人行道,具有過失要可認定。又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或同區介壽街122號旁),係以系爭汽車之車頭方向或車尾方向而為記載,其違規地點均屬同一處所,蓋因鐵皮建物易被認係違章建築,且依採證照片並未見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則以附近之建物門牌號碼「旁」作為記載方式,核屬不得已之記載方式,且足以由同時併為送達之採證照片補充,是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同區介壽街122號旁,仍屬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另系爭地點人行道之土地,不論是屬於私有或公有,既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原告主張不清楚上開人行道是否屬於私有或其承租可為停車之範圍內,請求測量云云,原審依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已可認定,自無測量之必要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發回判決顯然認為在車身及後車輪仍停放於停車位內之情形下,上訴人之行為應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車輛前懸伸越部分雖已越線,但車輪未越線之情形,認為僅係「輕微違規」,無須舉發,僅加以勸導即可,本件上訴人情形亦類似,車輪並未停放於人行道,僅後懸部分越線,自應以勸導取代舉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見解顯難謂妥適。又原判決未依發回判決意旨,調查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是否屬私人土地,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逕予判決,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停車位確係私人停車位,且停車位面積約略等同於車輛面積,且由地主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信賴該停車位確可供停放車輛之用。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在上訴人支付租金停放車輛之前提下,停車位面積亦約與車輛面積相同,上訴人顯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雖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但上訴人已證明係向他人承租該停車位,應已反證推翻該條項之推定過失,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
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㈡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明顯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54902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80971號函(含地籍圖)在卷可稽,是系爭地點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上訴人向他人承租鐵皮建物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系爭地點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上約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之鐵皮建物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上範圍(亦即車尾部分占用到人行道上)等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亦同。上訴人應知悉注意於上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情節,上訴人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人行道,核屬具有過失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指其系爭汽車前後輪胎在其所承租之停車格位置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即係合法停車,所停放係私人土地,非屬人行道,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等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為處罰,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此容係立法者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而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影響交通或屬有限(最多不會逾3分鐘),故而立法者選擇不予處罰。而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無異係停車時間會較久,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因而需處罰以杜絕此違規行為。復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均有明確禁止停車之相關規定範圍,從而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當然係會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而就同條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1至4款處所之不足,亦即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時,但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行為,乃為明定以解決(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影響交通之情形,可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排除在上開第1至4款之特定處所而言,因之如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處所,當然依其情形即得適用上開第1至4款規定處罰,而不適用同條項第5款處罰至明。原判決因認本件上訴人係在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意旨查明上訴人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上訴人情節輕微,並未違規云云,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應為107年6月10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