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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玉卿黃秋鴻王俊雄

上訴人
黃焜燨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係停放於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秀讌承租之私有土地上,就本案9件完全相同之事實,承辦員警卻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三種不同規定開出舉發通知單,足見舉發機關對於舉發事實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亦有不同看法。該地雖曾部分遭徵收闢建板橋區縣民大道,但仍有部分土地未遭徵收,為地主黃秀讌所有,又該地雖鄰近縣民大道2段人行道,但與公有土地之地界並非必定以人行道邊緣為準,若上訴人停車位置仍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加以裁罰即無理由。為此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板橋區文化段1966-20地號土地與縣民大道2段間之邊界,以認定裁罰是否有理由。退萬步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其規範目的,由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當地人行道路幅寬敞,可容數人並行,且罕見行人,就客觀事實而言,系爭汽車即使稍突出於人行道之部分,應不至於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舉發機關所檢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可知該人行道係屬該所之養護範圍,自非屬私人土地,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方式,車尾已突出占用人行道之範圍,占用寬度約佔該人行道寬度之四分之一,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謂對行人之通行不造成重大影響,又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處分分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洵為有據。再者,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上訴人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除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7440號、107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5062號等函文詳述明確外,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在以鐵皮所搭建之處所,而處所之外側處即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且人行道上亦栽種數株人行道樹,另端詳上開採證照片內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方式,係以車尾朝向外側之人行道停放,而其車尾之保險桿與後車廂部分已明顯超出其原本所停放之鐵皮屋範圍,而突出之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內,再參酌上訴人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人行道乙事,堪信為真。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樣亦未區別在人行道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符合在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要件,則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況且,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文主旨,更可益見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非屬私人土地,乃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養護之道路附屬設施無訛。此外,本件系爭汽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主張停車位置應以「輪胎外側位置」作為是否停車地點之判斷標準,而非以車身其他部位作為判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並未限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能適用,原判決顯然為限縮解釋。㈡依Google網路地圖街景圖顯示,板橋區公所覆函表示縣民大道2段281號地點之瀝青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為該公所養護範圍,但上訴人停車地點並非縣民大道2段281號,被上訴人函詢之內容似有錯誤,板橋區公所據以函覆之內容可能與本件事實並無絕對關係,原判決卻據以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非屬私人土地,實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係於私有地停放車輛,並非於人行道停車,僅車尾部分突出。而私有土地與人行道間之地界位於何處,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之車尾垂直線是否已落於人行道上,尤應由地政機關測量方能究明。原判決卻未准上訴人之聲請,逕行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非屬私人土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依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停車方式,係以車尾朝向外側之人行道停放,而其車尾之保險桿與後車廂部分已明顯超出其原本所停放之鐵皮屋範圍,而突出於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內,因認上訴人有於人行道上違規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係向地主黃秀讌承租該停車位,系爭汽車係於私有地停車,其停放位置之車尾縱稍有突出於人行道,亦不該當處罰要件,並請求原審詳加調查新北市板橋市文化段1966之20地號與縣民大道2段間之邊界等語。且依原審卷所附上訴人原停放車輛處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系爭汽車車尾雖有突出於停車位,然其車身及後車輪仍停放於停車位內,則於上訴人於車身及後車輪皆已停放於停車位內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即當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抑或係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情,即非無推敲研求之餘地。且依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地點分別載明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281號旁、介壽街122號旁(見原審卷第19至53頁),上訴人主張縣民大道2段281號為「富祥菜刀剪刀店」,與其停車位置相距尚有數10公尺之遠,則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本區縣民大道二段281號旁之道路屬性案,經查旨揭地點瀝青路面及道路附屬設施(人行道、水溝)為本所養護範圍,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而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人行道,非屬私人土地,乃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養護之道路附屬設施,亦嫌速斷等情,似非無據。衡以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果係私人停車位,客觀上是否足令一般人民以其為停車係可供停放區之信賴?果係同一停車位置,何以舉發通知單所載停車地點並不相同﹖均非無疑義。以上疑義又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是否罰所當罰(即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及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法院恝置不問,逕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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