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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告
黃焜燨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且已與兩造表示意見,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裁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前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附表編號4、5、6、7號之違規事實,已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又附表編號1、2、3、8號之違規事實,已更正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附表編號5、7、8 號違規地點,已更正為「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旁」因而改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裁決,兩造均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復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後,認定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因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第1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原告向訴外人黃秀讌承租之私有土地上,就附表9 件完全相同之事實,承辦員警卻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1項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等三種不同規定開出舉發通知單,足見舉發單位對於舉發事實是否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有不同看法。該地雖曾部分遭徵收闢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但仍有部分土地未遭徵收,為地主黃秀讌所有,又該地雖鄰近縣民大道2 段人行道,但與公有土地之地界並非必定以人行道邊緣為準,若原告停車位置仍為所承租之私有土地,被告加以裁罰即無理由。為此原告聲請准予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板橋區文化段1966-20地號土地與縣民大道2段間之邊界,以認定裁罰是否有理由。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及其規範目的,由採證照片可見當地人行道路幅寬敞,可容數人並行,且罕見行人,就客觀事實而言,系爭汽車即使稍突出於人行道之部分,應不至於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

⒊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另有一建物,再旁邊才是系爭鐵皮建物但不知門牌號碼,是原處分違規地點載明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容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由舉發單位所檢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可知該人行道係屬該所之養護範圍,自非屬私人土地,而有處罰條例之適用;又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方式,車尾已突出占用人行道之範圍,占用寬度約佔該人行道寬度之四分之一,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尚難謂對行人之通行不造成重大影響;又人行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處分分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洵為有據。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原處分之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或同區介壽街122號旁,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系爭地點(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鐵皮建物第二停車位面向縣民大道前之人行道)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是否為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7440號函(含附件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 年12月26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87972號函)、107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5062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被告107 年5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1661號函、107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 CZ0000000號、第48-CZ 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 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 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5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19日新交工字第1072203285號函、107年11月28日新交工字第1072254902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8028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524711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 137至233 頁、本院卷第43至51、65至69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2 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分別處罰鍰600元、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同規則第23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規則第37第1、2、5 款規定: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因之,系爭汽車登記車長為445公分、車寬為183公分、軸距263公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33 頁)則系爭汽車其停放面積即會占用約為445X183 公分;若僅以系爭汽車之車寬183公分X軸距263 公分之面積,系爭汽車自不可能得為停放;因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然係指系爭汽車之車長及車寬所會占用之面積而言,豈會係指系爭汽車之車寬及軸距之面積而已至明。

⒉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並未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為處罰,而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 款則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此容係立法者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者,影響交通或屬有限(最多不會逾3 分鐘)故而立法者選擇不予處罰。而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為處罰,無異係停車時間會較久,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因而需處罰以杜絕此違規行為。

⒊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至4款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均有明確禁止停車之相關規定範圍,從而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當然係會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而就同條項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1至4款處所之不足,亦即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時,但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行為,而作此規定以解決(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影響交通之情形,可見此規定係排除在上開第1至4款之特定處所而言(否則在原告上開占用人行道之位置面積處,如一輛輕型機車停在該位置處,則會產生應如何適用之爭議?)因之如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處所,當然依其情形即得適用上開第1至4款規定處罰,而不適用同條項第5 款處罰至明。

⒋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明確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系爭地點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地號上約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之鐵皮建物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上範圍(亦即車尾部分占用到人行道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9至35、203至21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亦同(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角度問題云云,惟各該照片拍攝角度係由外(人行道)往內照或自側面(系爭汽車側面)拍攝,並非自內(鐵皮屋)往外拍攝,拍攝角度是否會占用人行道,不會造成不利原告反而係會有利於原告之角度。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⒌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要係就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臨時停車)而為規定,無非係就汽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臨時停車)或不得逾四十公分(停車)而為特別規定,並非以汽車之右側前後輪胎作為停車是否占用到人行道等處所之標準。是系爭汽車雖前後輪胎在其所承租之停車格位置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並非即表示為合法之停車但其車尾部分既占用到人行道,則就占用人行道部分,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

⒍原告自承所承租使用之鐵皮建物第二停車格位,但範圍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而停車格位即不清楚,何以系爭汽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就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竟占用人行道範圍,容或非屬故意;但本應知悉注意於上開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依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之情節,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占用人行道,核屬具有過失(甚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為有過失)要可認定。

⒎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同區介壽街122號旁,仍不得撤銷原處分:

⒈舉發單位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同時附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19至35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依該等採證照片以觀,明確可知悉系爭地點(違規地點)之所在處所;況原告復係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且原告承租載明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按即係指鐵皮建物)停車格第二格全部(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而此停車格即位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道路(人行道)與新北市板橋區介壽街交叉處之鐵皮建物內,原告自無不知違規地點即係在系爭地點之理,自無會誤認係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號建物邊,或同區介壽街122號建物邊之情。

⒉舉發通知單既然同時併送達採證照片予原告,則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採證照片亦具有補充舉發通知單不足之意;雖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號旁(或同區介壽街122號旁)容或略有些微表達不當之虞,但自外觀而言,該鐵皮建物易被認係違章建築,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並未見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則此違規地點些微表達不夠精準,足以由同時併為送達之採證照片補充;雖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號旁(或同區介壽街122號旁,但原處分書均已更改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旁)而舉發單位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號旁或同區介壽街122號旁,要係以系爭汽車之車頭方向或車尾方向而為記載,但其違規地點均屬同一處所,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2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3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鐵皮建物並未有建物門牌號碼可供記載,因之,以靠近附近之建物門牌號碼「旁」作為記載方式(原告另提出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另有一五層樓建物,但不清楚是否有門牌號碼)核屬不得已之記載方式,究屬難以苛責,縱令此些微不當之虞,然究非屬重大或造成原告重大誤認損害之瑕疵程度,是原處分或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同區介壽街122號旁,仍屬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系爭地點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鐵皮建物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不論土地是否公有或私有),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⒈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明顯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 54902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80971號函(含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系爭地點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旁原告向他人承租鐵皮建物第二停車位前之人行道,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至於上開該人行道之土地,不論是屬於私有或公有,即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不得停車至明。是原告主張不清楚上開人行道是否屬於私有或其承租可為停車之範圍內,請求測量云云,本院依上開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已可認定,自無測量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尚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含發回前)為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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