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3號
- 原告
- 杜漢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 年12 月 2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杜漢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8 月15 日 10 時 17 分,因於板橋區板城路 (台 65 線板城匝道下右側人行道)違規停車,經民眾於 109 年 8 月 15 日檢附違規照片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8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2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以109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罰單隨附照片上,本車停放位置是人行道相鄰未劃置紅線的空地(住宅區)上,非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⑵、依內政部地籍圖資訊網便民服務系統顯示,本車停放之水泥地,屬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非僑中段800 -34 號地號。
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網查詢平台上顯示,停車水泥地新北市○○段 00000 號,分區使用為住宅區,非僑中段 800-34號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⑷、綜合上述理由,請求撤銷罰單,並退回已繳納之罰鍰。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9 號判決謂:「 ... 而就同條項第 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 1 至 4 款處所之不足,亦即非在上開第 1 至 4 款之處所時,但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行為,而作此規定以解決... 」顯見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 項第 5 款僅係補充規定,違規行為人有該當其他款項之情形時,則毋庸再行判斷其是否有「顯有妨礙他人」之要件。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停放之位置為僑中段800-6 號,該地段屬於住宅區而非受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之人行道。」等語置辯。
⑴、參本件採證照片(被證 1 ),可見原告之車輛右半部如原告所述僑中段 800-6 號無誤,惟車輛之左半部確有占用僑中段 800-34 號,而查僑中段 800-34 號之土地性質,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城測字第1091998229 號函(被證 5 )略:「... 經查旨揭位置略於僑中段 800-6 號、800-34 號地號等 2 筆土地,前開 800-34 地號土地係屬『板橋 (浮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左半部確實有佔用僑中段800-34 號之地,而有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9 號判決之意旨,該占用人行道之行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巷第 1 款之行為。
⑵、再參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係從人行道之位置自原告之車輛後方及前方分別為之,應可排除角度造成之視差等誤判因素,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至為灼然,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3、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1 項第 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 10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處所,是在僑中段800-6號或800-34號地號,該地段是屬住宅區或是人行道?
㈡、原告否認其上開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屬人行道之設置,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之申訴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0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956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0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9199822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新北板工字第1092071154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10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90785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7299號函、110年2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3632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101頁),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在「人行道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均為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何種違規事實,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故原處分變更經評價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誤。
㈢、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10款、第 11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㈣、依本院107年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略以:「...而就同條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1至4款處所之不足,從而停車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當然係會影響交通安全程度較大,而就同條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要係補充上開第1至4款處所之不足,亦即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時,但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停車行為,而作此規定以解決(非在上開第1至4款之處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影響交通之情形,可見此規定係排除在上開第1至4款之特定處所而言」,顯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僅係補充規定,違規行為人有該當其他款項之情形時,則毋庸再行判斷其是否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㈤、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停放之位置為僑中段800-6號,該地段屬於人行道相鄰未劃置紅線空地(住宅區)上,亦非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之車輛右半部如原告所述位於僑中段800-6號無誤,惟車輛之左半部確有占用僑中段800-34號,而查僑中段800-34號之土地性質,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0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91998229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略以:「...經查旨揭位置略於僑中段800-6號、800-34號地號等2筆土地,前開800-34地號土地係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左半部確實有佔用僑中段800-34號之地,而有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該占用人行道之行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⑵、再參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係從人行道之位置自原告之車輛後方及前方分別為之,應可排除角度造成之視差等誤判因素,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至為灼然,被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