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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珮禎吳佳樺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規定,就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程式情形;經核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300 元,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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