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8號
- 原告
- 李敏雄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贈與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贈與稅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怡君,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本院卷第1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