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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魏式瑜

聲請人
鍾安竑
相對人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教學㈠字第1080059611號令關於再審議人事評議會決議聲請人「不適服現役」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暨兼及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未嚴守性別分際,嚴重影響軍人榮譽,於106年10月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核定伊不適服現役,伊不服提出再審議,仍遭相對人於108年4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事評議會決議,核定伊不適服現役,並以108年4月25日臺教學㈠字第1080059611號令(下稱108年4月25日令)通知伊。依國軍辦理不適服汰除作業程序第肆點作業程序規定:「一、懲罰及汰除作業程序:各權責單位所屬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行政調查確定後,移由單位人事部門按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經核定『一次兩大過懲罰』懲罰,完成送達後,立即召開退伍作業,並管制於45個工作日內完成」可知,伊於108年4月29日接獲相對人再審議人事評議會決議,伊不適服現役,依法送達生效,將於108年5月31日退伍命令生效,除軍職身分將被剝奪,更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另依法停止任用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亦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分別有明文,換言之,伊將終身不得從事公職,其所造成損害重大且有急迫之危險,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依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108年4月25日令關於其不適服現役之再審議決議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108年5月17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之收文日期)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30頁),而訴願程序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依法處理,且無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5頁),實無同時向行政法院為相同請求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4月25日令已對之提起訴願,有聲請人訴願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7頁),倘108年4月25日令經聲請人循序救濟而遭撤銷,則聲請人當可繼續服公職,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故尚難以108年4月25日令之執行,逕認聲請人具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聲請人主張108年4月25日令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核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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