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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聲請人
周鉅祐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表人
蔡景裕(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及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分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及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及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分別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6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4、9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53頁聲請再審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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