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23號
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婁德權
- 訴訟代理人
- 賴劭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 律師
- 被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志宏(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余桂美
廖云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於其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追加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 -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僅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一、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565號訴願決定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期間有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確定聲明為:「一、原處分(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該部分撤銷),訴願決定相關係部分亦予撤銷。二、被告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婁德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参元。三、追加被告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婁德權貳拾壹萬伍仟参佰玖拾参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註:聲明第一項所稱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下: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80163565號訴願決定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停領退除給與處分、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停辦優惠存款處分均撤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
四、又被告前以107年12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853號書函(下稱系爭基管會書函)通知長庚大學,並副知原告(請長庚大學轉交),其主旨為有關原告再任長庚大學,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退休俸一案,請惠予轉知於接獲本書函30日內繳回已領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新制退休俸計40,224元。其說明欄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規定,與基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以原告再任長庚大學,經計算應繳回40,224元,請長庚大學通知原告於接獲本書函30日內繳回,逾期未繳回者,被告將追繳(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原告不服,對系爭基管會書函提起訴願(本院卷二第145-174頁),經銓敘部以108年9月11日部訴決字第1055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本院卷一第508-521頁)。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基管會書函與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3-507頁、第584頁),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3元。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同意此項追加,也不認為符合追加的要件(本院卷一第433-439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故本件亦無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又該215,393元金額是被告所計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停發之新制退休俸,計算式為:20,112元×(10+22/31)=215,393元,有被告109年7月30日台管業一字第109153003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83-484頁),原告認該金額正確(本院卷二第55頁)。又查,系爭基管會書函已敘明原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退休俸,且應返還已領之2個月退休俸計40,224元。亦即被告認為原告不應領取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的退休俸。而原告在系爭另案已經對系爭基管會書函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所不服之範圍,包括停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的退休俸,以及返還被告溢發而由原告領取的2個月退休俸共兩個部分。也就是說,原告在系爭另案如果全部勝訴確定,其法律效果為原告不必返還2個月的溢領退休俸,被告也應將停發的107年10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的退休俸215,393元給付予原告,又原告在本件如果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也應將停發的107年10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的退休俸215,393元給付予原告。
六、換言之,原告在本件訴請被告給付215,393元,與原告在系爭另案對被告所提撤銷之訴,在該215,393元之間的法律關係,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都是被告停發該215,393元退休俸有無理由,訴之聲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因此,在該215,393元範圍內,本件與系爭另案可以認為是同一事件。而原告系爭另案的起訴時間是108年10月30日,有系爭另案的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493頁),原告在本件對於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的日期是109年7月14日,有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準備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故系爭另案的起訴日較本件為早,則原告是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該系爭另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系爭另案迄今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卷查閱數實,從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並追加被告基管會部分,未經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且追加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不能補正,本院亦認為此項追加並不適當,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追加被告基管會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對退輔會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原告勝訴,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