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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林妙黛楊得君

上訴人
黃朝鴻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姐即訴外人黃秀芬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黃秀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要件,乃否准認列該免稅額,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3,934元,補徵應納稅額6,33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定義何謂無謀生能力,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其無正當理由而就租稅事項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本件爭點在於何謂無謀生能力,原判決未經請求,即就黃秀芬有無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上訴人對黃秀芬有無扶養義務為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理由,雖指稱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違反租稅法定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理由並未適用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上訴人所指與原判決無涉;原判決僅係說明稅法上對兄弟姊妹之生活扶助義務,以受扶養者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納稅義務人始需負擔此生活扶助義務,而得於稅基中扣除該受扶養者之免稅額;如該受扶養者僅係消極不就業或自願性失業,尚難認其無謀生能力;並未就黃秀芬與上訴人之間是否有民法上扶養權利義務為判斷,上訴人應屬誤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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