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郭學廉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捷茹
朱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
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在案;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
函(下稱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嗣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嗣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原告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送核書),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告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下稱系爭銓敘審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銷。因而被告原依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固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惟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原經考列甲等,嗣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被告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且經判決確定,因此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原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部分,已違反前揭俸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被告考量該違法之俸級審定倘不予撤銷,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級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故基於建立公務人員銓敘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7月31日對原告之銓敘審定,變更改採原告91年、92年考績,重新核敘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洵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見前審卷第26頁),原經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為由,而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26至227頁)。然嗣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前審卷第228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始確實知曉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已遭回復,乃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45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給,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悉應配合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俸級」銓敘審定,此時(即105年9月26日)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升等任用案「俸級」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其後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即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之原告「年功俸一級750俸點」之授益行政處分,變更為「本俸四級710俸點」行政處分,該函已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撤銷前開違法俸給、俸點核定,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前身為被告104年10月5日函,該函係配合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辦理,惟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時點,應為102年4月30日,甚且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完成網路報送同日,被告亦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接到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860號函告知:法務部已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生效之派令,並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職務,始知悉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即原告95年2月5日簡任第12職等至13職等之銓敘審定)有違法撤銷之原因,被告亦已以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26至227頁),因此被告本即有在知悉時起2年內為撤銷96年7月31日函。本件原處分之緣由,係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經原告提起救濟後,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其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前審卷第228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亦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45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即被告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曉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之「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係違法有撤銷之原因,此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在處理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有無違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係在處理新北地檢署對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考列丙等及被告就前開考績銓敘審定處分,案情有別,行政處分及作成時序亦均不同,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自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本件係因原告95年2月5日之銓敘審定原本即已遭撤銷而不存在,直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處分後,才予以回復原告簡任第12至13職等,因此才有作俸級變更必要,且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見前審卷第156至192頁、第202至21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原告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配合變更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俸級之銓敘審定,自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則被告所為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即失所附麗,亦不得為之云云,顯係誤解,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原處分自未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2年已知有前開撤銷原因,空言指摘被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所核敘「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