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原告
梁春富
原告
追加原告 王中貞
原告
王秋崙
原告
王晨偉
原告
王章雲
原告
匡趙鈞
原告
朱信義
原告
吳幼華
原告
吳澤村
原告
李玉錦
原告
李東茂
原告
李金根
原告
李信男
原告
劉李碧雲
原告
卓佳生
原告
易燕芳
原告
林元生
原告
林文徵
原告
林月清
原告
林哲然
原告
林家健
原告
周林麗華
原告
武邱月英
原告
邱紘政
原告
徐蓉君
原告
高英武
原告
張火松
原告
張漢平
原告
張福星
原告
盛 熙
原告
郭其義
原告
林陳彩
原告
許陳錦
原告
陳文昌
原告
陳啟輝
原告
陳莉生
原告
陳曾美蓉
原告
陳進財
原告
陳瑞祥
原告
陳鄭金鳳
原告
曾坤生
原告
黃桂明
原告
黃萬相
原告
楊敏儀
原告
詹新相
原告
雷寶春
原告
劉春鳳
原告
羅曹保雪
原告
劉塘業
原告
蔣 政
原告
鄭培森
原告
鄧潔華
原告
謝海宗
原告
王啟田
原告
吳松國
原告
吳桂枝
原告
吳鏡波
原告
李正雄
原告
周文武
原告
林昌縣
原告
林貴龍
原告
林銓茂
原告
邱忠宏
原告
徐慶寶
原告
高新見
原告
張世俊
原告
張海鳳
原告
張乾水
原告
張魁秀
原告
郭正宏
原告
陳昭成
原告
陳惠旺
原告
傅家木
原告
彭富萬
原告
彭達煥
原告
彭榮海
原告
黃立燈
原告
黃勇雄
原告
黃陞鑫
原告
黃碧榮
原告
黃銀妹
原告
温阿來
原告
葉容妹
原告
詹進祿
原告
劉子田
原告
劉松源
原告
劉榮昌
原告
鄧仁發
原告
賴漢雄
原告
謝長梅
原告
藍周秀梅
原告
羅士峯
原告
方義杉
原告
朱福榕
原告
余信雄
原告
吳天發
原告
吳翹玠
原告
李山正
原告
李富美
原告
李継宗
原告
林沈美雲
原告
林幸德
原告
邱義雄
原告
施世芳
原告
施正倫
原告
洪溪圳
原告
徐潤明
原告
張玉正
原告
張基琛
原告
張曾祜
原告
許榮炳
原告
陳沈美芙
原告
陳明德
原告
陳明鎮
原告
陳能銓
原告
陳楚璞
原告
陸喬松
原告
傅登雄
原告
曾竹清
原告
黃晉錦
原告
黃敏福
原告
黃顯榮
原告
楊金福
原告
楊榮泉
原告
楊躍山
原告
靳福根
原告
趙彥端
原告
劉英霞
原告
潘建雄
原告
薛文清
原告
謝利雄
原告
謝金雄
原告
謝寶仁
原告
顏達益
原告
羅偉隆
原告
鐘福欽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訴訟代理人
張瑜真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嘉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於與被告間有關慰問金事件,追加王中貞等139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梁春富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對被告等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及被告經濟部應轉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其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等後,於108年5月31日陳報(一)狀補正王中貞等139人名冊,並主張其為退休協會理事,為王中貞等139人之代表,惟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梁春富1人,且起訴狀末頁也以原告梁春富1人署名蓋章,原告梁春富並於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其於起訴狀中係以其自然人名義起訴,追加其於108年5月31日補正狀王中貞等139人為追加原告,並將上開聲明之「全體退休人員」等字更正為「梁春富」等語(本院卷第21-27頁起訴狀、第193-223頁陳報一狀、第251-252、25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應僅原告梁春富1人於108年1月26日起訴,並於108年8月8日言詞追加其他王中貞等139名為原告。然本件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梁春富追加王中貞等139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2頁),且原告梁春富、追加之原告係各自向被告等間請求給付三節慰問金,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梁春富與追加之原告王中貞等139人間之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況追加原告施昇甫、陳清奇、張安雄及鍾俊明於追加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卷第313、329、416、444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