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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江盛任(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王心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民國108年2月26日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067號函(裁處書編號: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067-1至47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332號函(裁處書編號:竹市環衛字第1080004332-1至108號,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及32萬4,000元,合計40萬800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嗣後於109年5月11日以陳報狀檢附108年8月2日竹市環衛字第1080019882號函(見本院卷第369頁),表示原處分一裁罰金額原有誤植,應更正為5萬6,400元(亦即47次違法行為,依各次裁處書所載罰鍰金額,每次計1,200元)。故原告不服原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等罰鍰處分總金額,前經被告更正後,僅為38萬400元,既屬因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竹市,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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