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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豐盛(董事)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欣萍 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及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調查案),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依據原告申請,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為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具體涉案貨物係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第7219329011號等共15項,詳如下述),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下稱103年3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依限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下稱本案),被告遂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自107年8月8日起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之後,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並以108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1081012082號函,請經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之調查及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於108年6月24日舉行產業損害調查聽證,再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並以108年8月5日經調字第10802609820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並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課徵範圍(即涉案貨物範圍)之表面文字雖看似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並未限於「經『(1)矯平。(2)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3)浸洗。(4)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5)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6)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7)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下稱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惟自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108年5月31日傾銷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傾銷調查報告)及貿調會108年7月25日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下稱本案產損調查報告)觀之,均可證明原處分之課徵範圍實已有所限縮,除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外,自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遭排除,無庸課徵反傾銷稅,是原處分實已部分否准原告請求依原調查案之課徵範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此部分之不利決定嚴重侵害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構成侵益行政處分,並損害原告市場占有率及營業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⒉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將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涉案貨物範圍)恣意限縮,違反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⑴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即表示涉案貨物範圍為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貿調會之調查報告亦均記載「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加工或表面處理情形」。倘被告當時認為本件涉案貨物範圍僅限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應排除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鋼品,自須於調查過程或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中,具體敘明究竟是何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鋼品應被排除,並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使處分相對人清楚知悉,否則即無從認定有於處分中為部分否准之意思。惟細觀被告於原調查案過程之所有公告與調查報告,不僅未曾針對原告申請以「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涉案貨物,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且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就涉案貨物範圍,亦仿原告申請書所載,表示為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由此可見,被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並未限制課徵範圍僅限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然嗣後被告卻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限以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為課徵範圍(即涉案貨物範圍),欲藉以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及時效性,明顯係臨訟砌詞,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⑵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乃各國反傾銷調查所採共通原則,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之「涉案貨物」部分,均同時至少以「貨品名稱及範圍」、「成分及規格」、「用途」及「稅則號別」等4個項目予以說明,即可明證。倘如被告所稱單憑「稅則號別」即得認定涉案貨物範圍,則被告根本無需再就「貨品名稱及範圍」、「成分及規格」、「用途」,甚至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中之「加工或表面處理」等項目為說明。此外,被告亦自承美國與加拿大實務就「涉案貨物」之認定上,均會載明貨品名稱及範圍,可見被告亦肯認各國實務同樣係以文字描述界定涉案貨物範圍,而非單以稅則號別為準。蓋稅則號別係用以便利進口時課徵反傾銷稅,而非用來定義涉案貨物之範圍。是若進口貨品符合課徵公告中對涉案貨物之文字描述,縱其進口時申報之稅則號別非屬課徵公告所列之稅則號別,仍應納入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反之,進口貨品若不符合課徵公告中就涉案貨物之文字或特性描述,縱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屬課徵公告之稅則號別之一,仍非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然而,被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有關課徵範圍(即涉案貨物範圍)之文字描述恝置不論,僅根據公告所列之15項貨品稅則號別定義涉案貨物範圍,顯係本末倒置,毫無可取。

⑶落日調查程序僅為認定傾銷及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進而決定是否繼續對進口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應維持與原調查案相同之涉案貨物範圍,於無任何法令依據或正當理由下,實不得就涉案貨物範圍任意限縮或變更。惟如前述,對照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與本案產損調查報告所載涉案貨物範圍,其竟於落日調查案中將涉案貨物範圍限縮為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排除其他,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明顯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並未限於系爭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不同,實已違法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抵觸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⒊原告無從就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另外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因無其他可參考之稅則號別),被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解: 如前所述,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即表示涉案貨物範圍為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於申請書中原告並列出向被告所主張之「72193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9」等15項貨品稅則號別(下稱系爭15項稅則號別),及其他10項備位之概括補充貨品稅則號別,故原告實已就全部加工或表面處理之不銹鋼產品提出申請。其後,貿調會於原調查案之「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表示,本申請案以原處分所列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代表作為調查基礎即足,認為毋須採取其他10項備位之概括補充貨品稅則號別。嗣被告即依此範圍進行後續之調查與認定,並無異議,可見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請之所有厚度小於4.75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實已「全數」為原處分所載系爭15項稅則號別所涵蓋,而無庸考慮其他貨品稅則號別。準此,此部分既於落日調查案中,遭被告恣意以對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錯誤解釋,而自涉案貨物中排除,則原告如何再就已遭被告刻意排除之部分另外提出申請?原告又可提出如何之貨品稅則號別,而為被告所認可?是以,被告陳稱原告仍可就本次涉案貨物未及部分另外開啟申請云云,明顯無稽,要非可採。

⒋被告錯誤解釋及適用系爭15項稅則號別,不當限縮原處分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且欠缺任何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顯已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貨品稅則號別應係在先決定是否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定要件後,為便於海關執行而作為作業參考,而非倒果為因,以之作為貨物應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標準。貨物與海關貨品稅則號別二者範圍原本並非全然對等,常有單一貨品稅則號別包含數種貨物;或因貨物材質、規格不同,而有分屬不同貨品稅則號別之情事。

⑵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乃歸入第72.19節下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下之「第7220.20目」(以下合稱「第7219.32等目次」)之貨品,而「第7219.32等目次」就其原本隸屬之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仍應參考及適用。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之準則六清楚昭示「某一節之目下物品分配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換言之,解釋某一節物品時,應同時按「目」、「目註」,且除另有規定外,亦可引用相關類及章(節)之註釋。是於未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就類、章、節、目之註釋均應一併考量,並無規定一旦出現目註解即得或即須排除類、章、節註解之適用,有關目註解之解釋及適用,自不應悖於體系解釋。

⑶解釋準則六所稱之「另有規定」,實係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並非被告所指只要有目註解就排除類或章註之適用。因此,所謂「另有規定」實係指目註解明顯與類或章註刻意有所區別而為不同規定者,始為解釋準則六所指之「另有規定」,此時方僅適用目註;反之,欠缺明確之不同規定者,即非解釋準則六所指「另有規定」,目註解既無相反內容,在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上,自應就其所屬類、章、節註一併引用,始符合解釋準則六之意旨。是以,被告逕將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明顯有誤。承上,第72.19節之註解既記載:「第72.08節至第72.10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第72.20節之註解則記載:「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則依前開之解釋準則六,有關第72.08節至第72.10節之註解、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於解釋本節之貨品自得參考及適用。因此,系爭15項稅則號別「第7219.32等目次」,就其原本隸屬之第72.19節及第72.20節,亦必須回歸參考章、節註解之內容,以符合體系解釋。

⑷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依原處分所載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固然應參考「第72.09節」下「7209.15、7209.16、72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然依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所載內容,可認該目註解之用意並非將第72.09節下第7209.15等目次之範圍限縮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貨物,實則,該目註解之用意反而係為「擴張」之作用,亦即,除了第72.09節所指之冷軋製品外,該冷軋製品縱經過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亦被包含在第72.09節之範圍內,而不致遭到排除。因此,除了第72.09節所列貨物外,參第72.09節及第72.08節之註解,前述之表面處理冷軋製品自不應遭到排除,而應歸入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據上,被告於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增列第(五)點部分,顯示被告除錯誤將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視為解釋準則六之另有規定,而完全排除第72.08節至第72.10節之註解、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之適用外,更錯誤理解「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原欲「擴張」或「補充」該節所指貨品範圍之用意,作成錯誤之限縮解釋,造成課徵範圍不當遭到限縮,僅餘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非此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卻被排除在外,然被告並未說明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或就該等貨品間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況且,碳鋼與不銹鋼先天上即存有根本物理性質之差異,不應錯誤以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來分類不銹鋼。蓋比較碳鋼與不銹鋼節次之分類方式可知,碳鋼會因:①寬度大小;及②是否經披覆、鍍面、塗面等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歸入不同節次,惟「不銹鋼」節次之分類依據僅在於「寬度大小」,而不問所採取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何,可證不銹鋼製品(即系爭15項稅則號別)確實不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異,被告絲毫未考慮不銹鋼冷軋鋼品之特性,於適用碳鋼節次之節註解、目註解時做不同之考量及處理,反而就稅則號別為錯誤之解釋與適用,完全排除第72.08節至第72.10節、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適用,造成僅限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才核課反傾銷稅,其他不銹鋼冷軋鋼品卻不知所以地被排除在外,被告卻未說明任何之原因及目的,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已構成行政恣意之違法。

⒌原告前曾就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循序提起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指出被告前述違法之處,要求原審法院應就「不銹鋼冷軋鋼品」及「碳鋼」兩者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以及是否應考量該差異而為貨品稅則號別解釋準則及相關註解之適用,予以進一步調查釐清,因而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而此部分見解亦關乎被告於本案之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爭議,於本案自亦有併同調查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聲明:

⒈原處分認定本件申請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所指不利於原告部分,係指原處分認定本件申請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僅限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部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9日申請書所申請之涉案貨物,即「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包含但不限於前項聲明所列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課徵範圍,作成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行政處分(公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並未變更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

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以103年3月5日函通知原告,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稅則號別者,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⑵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貳、二涉案貨物㈠至㈣及本案產損調查報告參、二㈠涉案貨物說明1至4,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㈠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至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貳、二㈤及本案產損調查報告參、二㈠5於涉案貨物增列「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均與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㈤「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相同;而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㈤1關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說明,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有關系爭15項稅則號別目註解規範(詳如後述);而公告事項一㈤2所載亦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依目註解規範之歸類說明,尚無涉限縮或變更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銹鋼冷軋鋼品之涉案貨物範圍。

⑶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載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貨品,係屬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72.19節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下第7219.32等目次「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又第15類類註(Section Notes)、第72章章註(Chapter Notes)及目註(Subheading Notes)並無「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得參據HS註解對該等目次之目註解規範,即「詳見第7209.15、7209.16、72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註解」,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此即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五)所載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況HS註解(Explanatory Notes)與解釋準則六類章目註(Notes)有別,並無原告所稱將「目註解」視為解釋準則六「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顯然係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HS註解,有所誤解。

⑷貿調會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103年1月10日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之涉案貨物範圍,均於參、「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二、「調查產品範圍」㈠涉案貨物說明項次,以註釋載明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換言之,該記載即係指明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非其權責。又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第23頁記載:「涉案貨物範圍,係包括所有規格、寬度及表面處理情形」及「各項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等語,係就利害關係人提出有關產品替代性及同類貨物之說明,並未觸及對涉案貨物範圍之定義。另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9頁記載:「涵蓋各種不同厚度、寬度及表面處理規格之情形」等語及第10頁記載:「查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則係貿調會針對國內生產之同類貨物於規格、用途及銷售通路方面,就利害關係人(中國大陸、韓國廠商及部分進口商)有關同類貨物之意見說明,並於該報告參、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二、調查產品範圍㈡國內生產之同類貨物」第7點(第11頁)結論敘明,其認定國內生產且符合前開涉案貨物範圍內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同類貨物。原告引述之上開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及最後調查報告文句,該會特函知被告,未就涉案貨物範圍加以定義,原告主張顯係斷章取義。

⒉原告申請擴大涉案貨物範圍,殊無理由:

⑴參諸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均明確載明於公告事項涉案貨物說明,包含①貨品名稱及範圍、②成分及規格、③用途及④稅則號別。符合所列內容者,始得課徵反傾銷稅。倘如原告所主張,應以文字為主,稅則號別僅供參考,將致非屬課徵公告所列貨物亦納入,擴大課稅範圍,增加人民納稅負擔,於法未合。

⑵原案申請書涉案貨物與原告主張增列之貨物有本質上之差異:

①貨物屬性不同:原案申請書所列涉案貨物,係指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不包括200系、400系及600系產品),厚度小於4.75公厘者,包括所有寬度之冷軋鋼品,核其主要製程僅至冷軋產出,並未提及後續加工製程,顯見原案涉案貨物係指冷軋製程產出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以其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如烤漆、鍍鈦等)之鋼品乃製程外之貨物。

②貨物生產者業別不同:原案申請書第3頁註2雖記載:「2B、2D及BA為涉案貨物生產商『一般產製之表面處理』,涉案貨物下游廠商仍可能進行『其他表面處理』。本案涉案貨物包括2D/2B/BA及/或經其他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然原告僅係表達下游廠商亦可能自行進口涉案貨物,進行「其他表面處理」(如烤漆、鍍鈦等)之加工程序。另按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產製不銹鋼冷軋鋼品者屬上游產品業者;而以其鋼品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者,屬中下游產品業者,兩產業之區別為製造與加工之差異。原告係不銹鋼冷軋鋼品生產商,屬上游業者,且申請書第14至15頁所列產業代表性之生產量亦未包含中下游業者之生產量,據此,原案涉案貨物範圍顯然僅限於不銹鋼冷軋鋼品,並未包括以其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之加工鋼品。

③貨品稅則號別不同:原案申請書第8至9頁所列系爭15項稅則號別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第9至10頁記載:「以下10項稅則號列,根據我國稅則號列之定義,為其他不銹鋼冷軋鋼品,然申請人認為涉案貨物可能曾經、且未來亦可能,以該稅則號列申報進口:7219329090、7219339090、7219349090、7219359090、7220209090、7220909011、7220909012、7220909019、7219900000、及7220909090。」(下稱第7219329090號等10項稅則號別)可見原告確知該等稅則號別貨物非涉案貨物,而屬其他不銹鋼冷軋鋼品,惟原告臆測涉案貨物可能藉由申報該等稅則號別,規避反傾銷稅之課徵。再者,其中「7219329090、7219339090、7219349090、7219359090、及7220209090」5項稅則號別並非300系鋼種;另「7220909011、7220909012、7220909019、7219900000及7220909090」5項稅則號別並非「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鋼品。

④綜上,從原案申請書所載涉案貨物生產流程、申請人產業代表性,及系爭15項稅則號別觀之,涉案貨物限於「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並未納入以該鋼品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如烤漆、鍍鈦等)者。是以,原告請求擴大涉案貨物範圍,洵無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定涉案貨物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為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7至111頁)、被告103年3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被告107年1月9日公告(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原告107年7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1至266頁)、被告107年8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267頁)、107年8月8日公告(本院卷一第268至274頁)、被告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108年8月29日公告(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⒉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第3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一)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二)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第1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本條嗣於108年1月28日略作文字修正)。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被告調查認定進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國同類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審議小組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核定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後,全案方屬完成(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參照);反傾銷稅課徵期滿,利害關係人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同(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參照)。又落日調查係由主管機關就原案課稅貨物範圍進行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就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為認定。

㈢原處分並未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定涉案貨物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為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洵無依據:

⒈原處分係承襲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而來,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經查,被告依據原告申請,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嗣原告依據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107年1月9日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即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告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案經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被告即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落日調查(原處分卷一第7至10頁),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經落日調查認定完成,並經審議小組決議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公告就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就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核定結果(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基上可知,原告107年2月間之落日調查申請、被告107年8月8日即日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108年8月29日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暨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均係承襲103年3月5日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而來,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並無疑義。

⒉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揆諸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2、成分及規格:……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72193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9等15項。」(本院卷一第118頁)而原處分關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為相同文字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54頁),足見原處分並無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定涉案貨物範圍。

⒊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亦非對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為任何限縮:

⑴原告之所以認為原處分業已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係因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其中(一)至(四)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部分相同,並無變動外,另增列「(五)加工或表面處理」項目,並記載:「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案傾銷調查報告、本案產損調查報告亦有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內容,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第306至307頁),因而認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隨該落日調查公告而為之原處分,確有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⑵然按我國為配合國際間共通採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制度),乃由相關部會完成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現行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為架構,第1、2位碼稱「章」,第3、4位碼稱「節」,第5、6位碼稱「目」,第7、8位碼稱「款」,第9、10位碼稱「項」。其中前6位碼之貨品號列及品目,與統一分類制度相同,我國進口稅則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統計及貿易管制採用10位碼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於10位碼後加1位檢查號碼,廠商申請輸出入文件及報關時,均必須在申請表及報關單上填報11位碼。此外,HS註解係關稅合作理事會(1994年採工作小組名稱「世界關務組織」,簡稱WCO)對HS稅則分類正式詳盡的解釋,依據稅則號碼順序,對每一稅則號別貨品之範圍詳加敘述,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並對該項貨品專門性質、外表、成分、生產方法、用途及分辨該項貨品之易行方法全部載明,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不可或缺輔助文件。是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乃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等旨,以供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劃分之遵循。

⑶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旨在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6號109年度上字第8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由於原案103年3月5日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稅則號 別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稅則號別係分別歸屬於第7219.32等目次,又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貨品,並且按照HS註解所定,前開第7219.32等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註解(原處分卷三第6、23至24頁),則進口貨物歸屬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者,須符合第7209.15等目次註解所定。再者,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係明定「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1)矯平。(2)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

(3)浸洗。(4)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5)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6)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7)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等旨(原處分卷三第19、18頁)。是以,可得歸屬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涉案貨物者,依照HS註解規定,並非完全不允許進一步之加工,縱使經過上述(1)至(7)範圍內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仍有歸屬為系爭15項涉案貨物範圍之餘地。惟加工若超過前述目註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其進口稅則號別或將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等規範,予以歸屬至系爭15項以外之適當號別。又前開進口稅則號別之劃分歸屬,係遵循適用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HS註解等法規範,所生稅則號別之歸屬效果。換言之,就符合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不論是否予以課徵反傾銷稅,其等之進口通關即必須依法歸屬至系爭15項稅則號別,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僅係將前開進口稅則號別歸屬之法規範涵攝適用予以說明,並非恣意限縮涉案之進口品項範圍。

⑸揆諸上開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之意旨,係因某節(4位碼)產品,尚可往下細分為不同之目次(6位碼),就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即第5碼與第5碼比較,第6碼與第6碼比較,必須目名、目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又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係隸屬於第7219.32等目次,係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已如上述。由於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之類註、第72章(鋼鐵)之章註及其下目註,並無「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相關規定(原處分卷三第28至32頁),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辦理各號別品目劃分之旨,被告乃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註解(原處分卷三第6、23至24頁),則進口貨物歸屬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者,須符合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所定,將上述(1)至(7)範圍內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亦作為稅則號別歸屬之規範準據。又被告係按相同層次,即「目」位階,為HS註解之目註援引適用,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意旨相符,尚無解釋準則六後段所定相關類註及章註適用之餘地。原告雖將第5、6位碼(目)之未進一步加工,與3、4位碼(節)所規範之表面加工,予以比較,並主張被告誤用解釋準則六前段之「相同層次」云云。然解釋準則六前段已明定目註之比照適用,限於「相同層次『目』」,亦即同為「目」之位階,始能將「目註」為比較及援引適用,原告將上層「節」與下層「目」之不同位階(規範密度不同,越上層者其規範越概括籠統),互為比較,並為主張,係對解釋準則六前段之意旨有所誤解,尚無足採。

⑹被告係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將進口貨品依法歸屬其稅則號別,始將屬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依法課徵反傾銷稅,前開關務作業及稽徵作業之實際執行,於103年3月5日原案課稅公告後,及本件108年8月29日繼續課稅公告後,其具體操作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亦經被告到庭陳明在案(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準此,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本案傾銷調查報告、本案產損調查報告等,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非對系爭15項稅則號別涉案貨物範圍予以限縮,原告認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確有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顯然係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一、六之相關規定有所誤會,尚難採信。

⒋綜上,前揭「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係調查機關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等規範,就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涉案貨物所為通關歸類說明,並未改變系爭15項稅則號別涉案貨物之內涵,亦無限縮或變更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而原處分仍依循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具體明確以系爭15項稅則號別為涉案貨物標的,核定應對其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及原處分既限定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則倘原告認有本件以外之其他稅則號別進口鋼品,亦有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原告自得另外依法提出申請,再依法經過傾銷事實有無之調查、產業損害事實有無之調查、專案審議、對外公告等法定程序,俟實體及程序要件具備完足,始有課稅之可能適用,亦始能無違租稅法律主義、關稅法第3條及第68條等規範意旨,原告主張其將無從就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另外申請課徵反傾銷稅等語,顯係就其原調查案之申請意旨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暨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⒌原告雖稱: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乃各國反傾銷調查所採共通原則。而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申請書及貿調會102年4月12日原調查案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暨103年1月10日最後調查報告均已載明涉案貨物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應包含所有經表面加工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不應限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貨品等語。惟查:

⑴按反傾銷稅本為關稅之下位概念,課徵目的均出於對國內產業之保護,只不過反傾銷稅之規範目的更為具體,以避免國外對國內之傾銷行為為其規範目標,乃屬一般關稅外之附加。因此關稅法第6條所定「關稅」納稅義務人,其所指「關稅」,自然也涵蓋了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定,具有額外附加關稅性質之「反傾銷稅」(其實關稅法第67條所定之「平衡稅」也可涵蓋在內),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93年5月5日公布施行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其立法意旨載稱:「稅則及稅率之適用,宜統一規範於海關進口稅則,以達簡化行政作業之目的,爰將第1項有關關稅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稅率之種類、適用之對象及其核定之機制等規定,移至海關進口稅則規範。」嗣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其立法意旨載稱:「稅則號別為進出口報單必須申報事項,並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鑑於本法尚乏有關稅則分類依據之明文,爰於第1項增訂相關文字,以資明確。」再參諸前揭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稅則號別」為進出口報單必須申報事項,並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是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反傾銷稅者,係指進口至我國之貨物,已發生有傾銷及損害我國產業之事實者,必須就申報進口之該等貨物品項,依海關進口稅則之各號別為關稅之徵收,並且對之再課徵反傾銷稅。準此,課徵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第1目明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針對涉案進口貨物予以說明,並且必須載明涉案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等事項,旨在以「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將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予以具體明確界定,並使反傾銷稅連同關稅之課徵作業,以及貿易管理及統計等,可得實際操作及控管,以具體實現上述關稅法第3條及第68條等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云云,要非可採。

⑶而就美國實務做法而言,涉案貨物除載明貨品名稱及範圍等說明,並將涉案貨物所有可能稅則號碼列入,如美國商務部(DOC)課稅公告(Countervailing Duty Order)所載應予課稅之專屬稅則號碼(必須予以課稅者):「現行歸屬於美國海關稅則號碼第7210.30.0030、7210.30.0060、……及7212.60.0000號等貨品,應按本公告予以課稅(The products subject to the order are currentlyclassified in the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es ('HTSUS')under item numbers:7210.30.0030,7210.30.0060,……,and 7212.60.0000」(原處分卷一第101頁)。雖然,前開公告亦將其他非專屬稅則號碼(可能亦被認定為應課稅者),即第7210.90.1000、7215.90.1000、7229.90.1000號等貨品亦予以列示(原處分卷一第101頁反面),惟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亦採用海關稅則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此與我國並無二致。至於加拿大實務做法部分,該國係將主要稅則號碼列於公告中(The subject goods are usually classified under the following tariff classification numbers……),猶如加拿大邊境貿易服務署(CBSA)基於中國大陸鋁擠壓產品(Certain Aluminum Extrusions)之傾銷及補貼(Dumping & Subsidizing),乃公告對海關稅則號碼第7604.10.00.30、7604.10.00.40、7610.90.90.90號等貨品,採行課稅抗衡措施(原處分卷一第103頁)。雖然,其公告亦說明:「涉案貨品亦可能及於未經臚列之其他稅則號碼(the subject goods may be imported under HS classification numbers that are not listed)」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03頁),惟其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之方式,亦無二致。而原告引述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2019年2月13日之判決,針對自中國大陸進口特定非延性鑄鐵管配件(non-malleable cast iron pipe fittings),課徵反傾銷稅之命令,美國商務部(DOC)須就涉案貨物範圍重新認定案(原處分卷一第104頁),由於該案係源於2003年4月起對自前述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後,Star Pipe公司於2017年6月21日向DOC申請課稅範圍之檢討,要求排除該公司進口之特定延性鑄鐵法蘭,其案件性質屬於上述我國課徵實施辦法第43條所定期中調查類型,與本案係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所定落日調查者,顯然不同,考量因素自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並且,CIT係要求DOC重新作成認定,尚「非」要求DOC之課稅命令必須以文字陳述取代稅則號碼之臚列。又CIT前述判決所涉具體個案事實,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亦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針對反傾銷措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原告主張各國反傾銷措施之實務作法,就涉案貨物之範圍,一概以文字描述為界定,核與國際貿易現實情況並不符合,要無足取。準此,我國採用進口稅則號別具體明確界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關稅法第3條及第68條等規範意旨,已如上述,亦與先進國家之實務作法相似。是以,原告主張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乃各國反傾銷調查所採共通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⑷況且,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明確以系爭15項稅則號別特定涉案進口貨物之品項範圍(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原告之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68頁)。嗣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溯自102年8月15日對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涉案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至107年8月14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而原告就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涉案進口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亦未爭訟。因此,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範圍即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則號別之進口品項,並無疑義。

⑸原告固依其102年1月15日申請書第3頁註釋2載明:「2B、2D及BA為涉案貨物生產商一般產製之表面處理,涉案貨物下游廠商仍可能進行其他表面處理。本案涉案貨物包括2D/2B/BA及/或其他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本院卷一第62頁)及第15頁記載:「……裁剪後或表面處理後之產品,雖仍屬涉案貨物……蓋其僅僅為涉案貨物進行簡單之加工,並未改變產品之主要物理特性,……」、「……裁剪或表面處理並未改變貨物之主要特性,故仍應屬進品之涉案貨物……」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而主張該申請書係將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經特定之加工或表面處理,均申請為涉案貨物等情。然而,觀諸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示,就涉案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因已分別經被告及經濟部最後認定確有傾銷事實,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被告乃核定應對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課徵反傾銷稅,並依法公告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至於原告102年1月15日申請書縱如原告所述,其申請之範圍並未限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亦因原告並未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提出爭訟,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已告確定,本院亦無從置喙。是以,原告自無從以其申請書之部分文字記載,作為解釋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何況,原告所稱以文字表述「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之租稅客體範圍」,其課徵範圍實則可擴充及於更多稅則號別之進口貨物,如同原告之申請書所示,「其他冷軋(冷延)不銹鋼扁軋製品」、「SUS316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SUS304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等各類進口貨物,其等分屬第7219329090號等10項稅則號別,亦可能被涵攝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租稅客體範圍內(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是其射程範圍達至何等稅則號別之進口貨物,缺乏具體明確性,有礙關務及稽徵作業之現實執行,亦與稅法之明確性要求、關稅法第3條及第68條等規範意旨不合。甚且,原案及本案之傾銷調查及產業損害調查等法定程序,其實施對象係限於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並未擴及於「所有表面加工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原告主張本件涉案貨物範圍應擴大至所有經表面加工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係使不具備法定課稅要件之進口鋼品,亦將成為反傾銷稅之課稅標的,核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及人民財產權保障等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⑹至原告另援引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表示:「……爰本會認定各項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等語,及貿調會於原案之最後調查報告表示:「……以上此種在後續加工應用廣泛,因而涵蓋各種不同厚度、寬度及表面處理規格之情形,係一般工業原料之特性,況且國內產業是否生產某些規格尚非認定同類貨物須考量之要件。」「查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165、166頁),主張該等調查報告均已載明涉案貨物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云云。但查:

①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中已表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係「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即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參本院卷一第131頁),且前述損害調查報告亦表明雖然原告另將第7219329090號等10項稅則號別之鋼品列入涉案範圍,惟此等10項稅則號別進口鋼品,實際「並未列入」被告所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內,該會爰依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稅則號別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等節(參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貿調會於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亦陳明其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告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月報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之基礎,亦未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進口資料提出不同意見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53、163、172、174頁)。由此可見,貿調會係將削價進口致生我國產業損害之涉案貨物品項限定在系爭15項稅則號別,並對其等進行具體之調查作業。因此,本件應繼續予以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即係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核屬明確,並無疑義。

②至原告所援引貿調會前揭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內容,其完整陳述應為:「……爰本會認定各項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為多個國內同類貨物及國內產業而進行個別之產業損害認定。」(本院卷一第149頁)其旨在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害,非謂貿調會有意逾越被告已公告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逕自違法額外增添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貿調會前揭最後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65、166頁),係因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貿調會限縮考量國內同類貨物之範圍,將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然貿調會基於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後續加工應用廣泛,以及國內產業是否生產某些規格尚非認定同類貨物須考量之要件等由,並未採納中國大陸等業者之前述要求,貿調會並將其不採納之理由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以,貿調會所述意旨並非擬逾越被告已公告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逕自違法額外增添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經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與原處分互為比對,其等所界定之具體涉案貨物範圍,均係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進口鋼品,並無品項變動之情形,是堪認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與原處分所定涉案貨物,均屬相同,未有變動。原告主張原處分將涉案貨物予以減縮,對原告不利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據此請求變更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為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反傾銷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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