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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鼎太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鼎睿(董事)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訴外人李盛光(下稱李員)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任職於原告,因原告生意不好及業務緊縮於107年7月31日終止與李員之勞動契約,李員之後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填報回復,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惟原告表示李員年紀大而不予錄用,李員認遭年齡、語言歧視,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查,並提經桃園市108年度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就業歧視(年齡)成立」,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801393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中公告原告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5日公布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姓名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據其代表人本人明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有所不服,對公告姓名部分已不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縣○路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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