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賢財
- 訴訟代理人
- 賴劭筠 律師
- 被告
- 國立東華大學
- 代表人
- 趙涵捷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89843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12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接獲甲生以原告藉詞工作上教學,於105年8月1日及4日,對其有肢體碰觸,範圍包括胸部、屁股、背面全身為由,申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編為00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下稱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惟屬情節輕微,建議:⒈由心理諮商中心評估原告心理狀況,採取必要輔導措施。⒉原告應自收到調查結果通知書起6個月內,完成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原告對申請人、相關人和其他本事件有關人士不得有報復行為,如經查證報復行為屬實者,由被告性平會議定交相關單位處理。⒋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建議給予原告留支原薪1年之處分。前述性平會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依序經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於106年2月20日召開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理工學院於106年2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東秘字第106000666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原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
㈡被告嗣因接獲教育部於106年9月18日發函,略以經查核發現原告薪點為770點,為教授到頂薪級,並無再升薪點空間,被告所為留支原薪l年之前處分,顯無實質意義,請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釐正原告之議處事宜,而先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l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對原告所為留支原薪1年之處置,無實質處分意義,又原告是否如期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進行外部心理諮商,尚有疑慮,且原告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建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l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3款規定,移請校教評會審議。再因接獲教育部於106年12月6日發函,略以該部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請被告併同該刑事判決核實審認原告違法行為之議處事宜,復於106年1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納入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建議移請教評會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審議。被告電機工程學系及理工學院旋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0點及同日中午12時10分,召開106年度第1學期系教評會及106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點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條等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6年12月25日東秘字第106002511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檢附修正後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
㈢原告對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作成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為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其間,被告以107年7月17日東人字第10700138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件,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嗣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繼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甲生原為被告企業管理研究所學生,於104學年度取得碩士學位畢業後(該學年度之終期為105年7月31日),於105年8月1日起任職於麗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擔任全職業務助理,甲生申請調查之系爭性平事件發生於105年8月4日,其當時已不具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學生身分,雙方僅屬職場上同事之關係,若有性騷擾之糾紛,應循性別平等工作法處理,被告性平會依照性平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不具有處理權限,受理甲生之申請並不合法。
⒉原調查報告及修正後調查報告同為60頁,其中59頁之內容相同,伊未經通知重新調查過程,被告三級教評會開會時,亦未向伊說明重啟調查程序之原因,伊直至收受原處分方知修正後調查報告內容,三級教評會逕依修正後調查報告解聘伊,嚴重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及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保障原則。又前後2份調查報告均由相同3位委員組成之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無法確保重啟調查程序之公正性、客觀性,且有調查委員不具備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資格,調查程序顯有違反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重大瑕疵。
⒊被告未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告知伊性平課程之細節,伊無法在時間內完成課程,不可歸責於伊,亦不得作為解聘理由。且伊因同一性平事件,已受被告留支原薪1年之處分,並依原調查報告完成相關課程,被告再以原處分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為教師,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㈠答辯要旨
⒈甲生雖於105年7月完成學位考試,但直至105年8月9日始繳交學位論文,並於當日完成離校手續領取學位證書,故於本件事發時間105年8月4日,仍具有學生身分,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要件,故本件屬校園性騷擾事件。
⒉原告因系爭性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決議通過原調查報告。嗣因教育部查核發現原告薪點770點,為教授到頂薪級,並無再升薪點空間,被告所為留支原薪1年之前處分,無實質意義,且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調查報告有所出入,函請被告核實審認原告違法行為之議處,被告乃再於106年1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納入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審酌後,決議修正調查報告,建議移請教評會處置,由校教評會於106年12月13日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被告係依教育部之意見,重行調查決議及教評會行評審前已存在之事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釐正原告之議處事宜,洵無違法。
⒊性平會因委員人員較多,始先責成調查小組蒐集相關資料,惟最終仍應提交性平會始能作成決議,故調查事實認定之權限仍屬性平會,如因事證明確,逕由性平會調查亦無不可。是被告性平會針對既有證據,再審酌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及原告薪點為770點等人事資料文件,重新於106年12月8日召開會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⒋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蕭昭君及蔡語宸均屬92年至105年間經培訓核可符合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格。另依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防治準則之規定,被告並無主動提供調查報告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程序與法無違。
⒌被告已表明對原告所為留支原薪1年之前處分,無實質處分意義,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處分,若原告仍有質疑,被告即以本件訴訟中所具書狀為撤銷之表示。又被告人事室多次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檢附心理諮商輔導中心資源轉介同意書、轉介單及數位學習課程相關資料,請查填回復,均未獲回復,故原告未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歸責於其自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原處分卷1第1至2頁)、原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至64頁)、教育部106年9月18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115484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9月18日函,附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教育部106年12月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171410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12月6日函,附本院卷第375至377頁)、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再申訴卷第105至122頁)、性平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175至185頁)、性平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186至189頁)、修正後調查報告(再申訴卷第42至43頁)、被告電機工程學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附件4編號5)、被告理工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答辯卷附件4編號6)、被告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答辯卷附件4編號7)、申復決定(原處分卷1第66至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1、192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1第82至91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1第93至10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件,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准,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定有性平法。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行為時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行為時第2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次按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㈡依前揭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外,應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處理時,得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而該報告對於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效力;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議處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另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際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平會係「應」另組調查小組為調查,且依其立法理由:「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仍應依循本法之相關規定。」可知重啟調查程序之目的,係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則學校或主管機關自應嚴格遵守,始符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又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將加害人移送權責機關所為懲處,如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屬對其權利之重大侵害,為使其得以向權責機關充分提出答辯,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因而規定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此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加害人之答辯權利而設,則權責機關在通知加害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時,自須對加害人說明懲處之原因及懲處方式,俾加害人能針對被懲處事由提出對己有利之答辯,若權責機關對加害人所為通知,未揭露任何懲處之緣由,加害人雖於形式上被賦與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並無可能針對權責機關所持懲處理由充分攻防,權責機關因而所為懲處決定,即難認已踐行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程序,自非適法。
㈢經查,甲生原為被告企業管理研究所學生,於105年8月9日辦理離校手續前,具有被告學籍,有學籍系統紀錄附答辯卷附件1可稽。是甲生於申請被告調查之系爭性平事件於105年8月1日及4日發生時,具有被告學籍,依前引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為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學生。又原告於系爭性平事件發生時,為被告電機工程學系專任教授,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性平事件之雙方當事人,既分別為被告學校之教師與學生,該事件即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其調查、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原告以甲生在向被告提出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其身分為「育成中心業務助理」,及麗臺公司105麗函字第12005號函記載甲生員工薪資結算至8月9日等情為據,主張:甲生於104學年度已取得碩士學位而自被告學校畢業,於系爭性平事件發生時,已不具學生身分,與原告間之糾紛應循性別平等工作法處理,被告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受理甲生之申請,並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其另聲請調取甲生之學生保險、勞、健保資料,因亦與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3款就校園性騷擾事件中之「學生」所定判斷標準無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次查,原告因涉對甲生校園性騷擾之系爭性平事件,前經被告性平會決議,由蕭昭君、賴宇松、蔡語晨等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原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後,提交被告性平會,經該會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處理結果如下:⒈給予原告留支原薪1年之處分。⒉原告應自收到調查結果通知書起6個月內,完成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強制諮商,並優先適用外部諮商原則辦理。⒊原告對申請人與其他本事件有關人士不得有報復行為,如經查證報復行為屬實,由被告性平會議定交相關單位處理,並由被告以前處分(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通知原告。惟被告嗣因接獲教育部106年9月18日函,稱經查核發現原告薪點為770點,為教授到頂薪級,並無再升薪點空間,被告所為留支原薪1年之前處分,顯無實質處分意義,而先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前處分對原告留支原薪1年,顯無實質處分意義,且依原調查報告內容,原告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故建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l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3款規定,移請校教評會審議;又接獲教育部106年12月6日函,略謂:該部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因刑事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性平會所為原調查報告有所出入,請被告核實審認原告違法行為之議處事宜,故再於106年12月8日召開性平會,納入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建議移請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12月13日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等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再由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並有卷附教育部106年9月18日函、106年12月6日函、被告106年12月1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足憑。觀諸被告106年12月25日函之說明二記載:原告已支教授到頂薪級,並無再升薪點空間,校教評會通過留支原薪1年之前處分,顯無實質意義;依據106年10月30日性平會決議及修正後調查報告,建議移請教評會審議,經106年12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時報部核備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明顯寓含因前處分對原告留支停薪1年,無法達到就原告對甲生之性騷擾行為予以懲處之目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前處分之意旨,則原告主張伊因同一性平事件,已受被告以前處分留支原薪1年,被告再以原處分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為教師,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亦難採憑。
㈤惟查,教育部對被告寄發106年12月6日函,乃因該部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被害學生臀部、胸部或身體隱私處之罪,請被告併同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核實審認原告違法行為之議處事宜(參見本院卷第376、377頁),故教育部係因發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而要求被告重新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惟被告性平會並未另組調查小組,即於106年12月8日開會,參酌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內容後,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7.3.1至7.3.4之部分文字,及增列7.3.5「乙師進行原始點按壓時,未有第三人在場,且未解說詳細流程」部分;另修正8.2關於對原告之處理建議,於其中8.2.4載明「乙師之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經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引發社會議論,嚴重影響校譽,並造成師生及家長之恐慌,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道的倫理規範,建議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本校教評會審議」等語,此觀原調查報告第2頁(本院卷第58頁)及修正後調查報告第2頁(本院卷第120頁),於2.2部分,均記載係由蕭昭君委員、賴宇松委員及蔡語宸委員組成3人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等情,即足證明,且有修正後調查報告7.3事實認定及8.處理建議部分之內容,附本院卷第170至178頁足憑。從而,被告性平會接獲主管機關發函要求併同審認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即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時,既未另組調查小組,即逕自修正原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另為處理建議,自已違反性平法第33條規定。被告雖抗辯:性平事件調查事實及認定之權責屬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是性平會於接獲教育部重新調查之要求時,因事證明確,逕由性平會調查,亦無不可;故被告性平會針對既有證據,再審酌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及原告薪點為770點等人事資料文件,重新於106年12月8日召開會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前述,性平法第33條所定重啟調查程序,係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故顯非以原有之調查結果為基礎,僅就原調查程序有瑕疵或新事證部分為調查,而係因考量原調查程序有瑕疵或認定容有違誤,認為有必要另責由具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調查背景之新調查小組成員,不帶成見地重新檢視所有證據,釐清事實,重新提出調查報告,供性平會審議,是被告上述抗辯,顯已悖離性平法第33條立法旨趣,無法排除原性平會之預斷疑慮,自非可採。
㈥再查,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教評會,決議:依據105年12月2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決議「本性騷擾事件成立,且屬情節輕微,並無爭議」,與106年10月3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提及「本案性騷擾屬實,雖未達重大程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上述兩次決議內容顯有落差,造成審議困難,提請性平會再行斟酌;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列席人員包括原告等情,固有會議紀錄附答辯卷件4編號4可稽;惟該次系教評會召開之時間,係在被告性平會於106年12月8日開會,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對原告之處理建議以前。另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教評會及理工學院教評會係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及5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寄送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系教評會之開會通知,及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召開教評會之列席通知,有電子郵件附本院卷第457、464、465頁足憑;又被告係以106年12月5日東人字第1060024085號函,請原告列席106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等情,亦據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參見答辯卷附件4編號7)。是上述教評會之開會及列席通知,竟均在被告性平會於106年12月8日開會前,即對原告寄送,自無可能預先在通知信函內,記載該次性平會決議參酌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修正原調查報告,及建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等規定,將原告移送教評會審議之事,原告又如何能夠單憑前述電子郵件記載之開會及列席事由,即:就原告性平事件0000000號案進行審議等語,即知悉各該教評會開會之緣由,及其將受足以改變身分之解聘懲處?故上述各教評會開會及列席通知,雖均記載原告得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等語,然原告在對開會原因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根本無法有效提出對己有利之書面答辯內容,此由其於收受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通知後,曾分別以電子郵件回復寄件者,郵件內容均提及:相關單位均未告知有關性平會新事證及處理決議為何,故伊茫然毫無頭緒,不知該如何說明、陳述,因此針對伊被指控性騷擾一事,只能亂槍打鳥似的作幾點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8、464頁),即可得證。是以,上述各級教評會之開會及列席通知,記載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形式上雖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惟既未對原告說明開會之原因及將對原告進行懲處之內容與理由,實際上即等同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被告雖抗辯: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101年3月15日臺訓㈢字第1010035573號函意旨,伊並無主動提供修正後調查報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如為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之需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該調查報告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性平會係於106年12月8日始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該日為星期五,且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出席該次性平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不知悉性平會開會結果之情況下,顯無可能在已訂於隔週星期一召開之系、院教評會開會前,即向被告申請閱覽修正後調查報告。又校教評會之開會日係訂於系、院教評會開會後2日,原告即便因出席系、院教評會,而得知原調查報告業經修正之事,且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仍須待被告作成准許之決定,未必能在校教評會開會前即知悉修正後調查報告內容;縱經被告准許而於校教評會開會前取得,因會議召開時間已迫在眉睫,要求原告在不足2日之內,立即核對原調查報告與修正報告之差異後,提出對己有利之答辯,亦屬強人所難,是被告上述抗辯,並無足取。從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及13日所召開三級教評會,因未事先提供原告任何將受解聘懲處之相關資訊,乃實質上剝奪原告在受足以改變身分之懲處前,應有之書面陳述意見機會,自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正當程序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性平會於接獲教育部函後,未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即參酌花蓮地院刑事判決之新事證內容,修正原調查報告,就系爭性平事件重新議決建請校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為教師等懲處,有未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被告嗣於106年12月11日及13日召開三級教評會前,雖曾通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告知原告將受解聘懲處之相關資訊,使原告無法有效提出對己有利之答辯,則各該教評會所為原告應予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為教師之決議,有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被告進而依上述違反法令之性平會處理建議及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自非合法,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