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謝宏博
- 被告
- 國家安全局
- 代表人
- 彭勝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前為列占被告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組職缺人員(○○組員),於民國106年支援永和警衛室期間,因媒體報導「總統府爆不倫醜聞已婚侍衛官戀上男同事」乙情,永和警衛室認上情已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特勤中心乃將原告由永和警衛室調整至特勤中心警安組;嗣考量人地不宜因素,被告遂於106年9月27日以(106)浩氣字第0008820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核定原告調職回任原服務之國防部憲兵第202指揮部憲兵官,並自106年10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職令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四、又按「公務員分為武職公務員及文職公務員(武官及文官),武職公務員係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武職公務員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與文職公務員雖屬有別,惟武職公務員權利之救濟,至少應遵循與文職公務員相同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其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由被告特勤中心○○○組組員調任原服務之國防部憲兵第202指揮部憲兵官,其新職官階與現階均為○○,階(薪)級均為○○0級,有系爭調職令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調職令並未改變原告軍人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階(薪)級,並未損及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本件依首開所述,原告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