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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原告
粟斌容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王旭昌(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東往西行駛至汀州路口時,涉有該路口師大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駕車迴轉師大路往東朝羅斯福路3段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思源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108年1月22日掌電字地A00J2G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請被告查復,被告則以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7173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回復。原告不服系爭函,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於108年5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569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即指系爭函)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函應作為免罰之行政處分」等語。查本件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對原告進行舉發,原告因此所提行政爭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正區,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對本件均有管轄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有違誤;另考量原告住所地,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便於應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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