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 原告
- 賴建鈞
- 訴訟代理人
- 官振忠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熊厚基(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謝如昭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閱覽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㈡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閱覽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7頁、第172頁)。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況原告訴之追加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相關資料」部分,內容空泛未具體明確,而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