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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黃莉莉

原告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如昭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閱覽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㈡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閱覽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7頁、第172頁)。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況原告訴之追加107年7月25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會議「相關資料」部分,內容空泛未具體明確,而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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