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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上訴人
商景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梅宣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9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大安路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3889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89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7年6月14日判決確定;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10月31日10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環漢路口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疑其有裝載貨物超載之情事而予以攔停,嗣於談話時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經上訴人自承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提供瓶裝水予上訴人漱口後,乃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0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111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11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9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本件實際情形,員警前來查證件時,系爭車輛處於停車狀態,上訴人並未駕駛車輛,員警係以裝載貨物疑似超載為由,攔查並實施酒測,為了增加績效,無端檢查,要求過磅,因聞到酒味復要求實施酒測,非依法基於已發生之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更無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隨機檢查,未遵守正當法定程序,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聲請調查攔查時之採證影片及傳訊證人及另外一位水泥預拌車司機吳賢彬以證明員警攔查時,證人與上訴人均已先後停車於路邊,並提出吳賢彬之陳述書為證,上訴人靠開車為生養育母親,懇請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等語,以為論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以及原審事實認定有何違誤而為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傳喚吳賢彬證人及員警攔查時之採證影片,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或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加以論述,而僅主張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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