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項光新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與同巷0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張瓊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乃於同年2月1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16日前。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以同年4月2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就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根本無法取得通行路權。則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行駛與安全無違,且已抵達交岔路口中央而幹線道車已無直行之路線時,此時路權自應歸支線道車所有,衡情應係幹線道車禮讓支線道車方是。依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且有多次煞停禮讓多台直行之汽機車之舉,又上訴人車輛業已完全駛出弄口,較訴外人張瓊文早一步進入路口中心線,甚斯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路000巷南往北之全部車道,而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已無直行之可能(除非訴外人張瓊文繞過上訴人之A車車頭而以逆向方式直行)。故細究當時情況,實應由訴外人張瓊文禮讓上訴人方是,益證原判決徒以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B車係在幹線道且為直行乙節,便謂B車有絕對路權云云,顯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當之違誤。(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所為,然該法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2條第3項及第4項無論係規範文字、規範情形均屬相同,亦應可比附援引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應予限縮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方符事理之平。本件交通事故係在上訴人車輛業已完全駛出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口,並已抵達系爭交叉路口中心且完全停止下,因訴外人張瓊文緊急煞車方發生乙節,除有系爭交叉路口錄影畫面可稽外,參以上訴人車輛係緩慢駛出系爭弄口後約過數秒方發生本件事故,及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108年7月18日亦有到庭證稱伊在距離○○○路000巷00弄口約50-100公尺處即有看到上訴人車輛云云,益證訴外人張瓊文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詎猶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至最後一刻方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確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依前揭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上訴人駕駛車輛駛出弄口前,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嗣駛至路口中心線於完全停止之狀態下,因訴外人張瓊文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上訴人駛至路口中心線時,其視線係在注意右方來車,待回頭欲起步時方發現訴外人張瓊文騎乘之機車在靠近原告左側車身不遠處有傾倒之狀況。職是,依上訴人當下之認知,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止之狀態,且上訴人之車輛與訴外人張瓊文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故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不認為有所謂「肇事」乙情發生,甚且訴外人張瓊文於原審亦有證稱沒有擦撞,伊不知道算不算車禍云云,益證上訴人主觀上實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義務可言。上訴人已於原審有所主張,原判決自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乙語,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予以限縮「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肇事」之認知等情詳加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裨上訴人知悉緣由並據以判斷理由是否適法,惟觀之原判決全文,並無就上情有所論述,益證原判決就此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論述,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違背法令處,自難維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經審酌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訊問證人張瓊文之結果等,認定略以:上訴人駕駛之A車由系爭路口支線道之○○○路000巷00弄口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車身駛至系爭路口黃雙網線區域時,固曾停車禮讓系爭路口幹線道之○○○路00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B車前方之2臺機車通過再起步,然上訴人駕駛之A車既屬支線道車,且於B車前方2臺機車通過前,即已看見B車緊接行駛於該2臺機車之後,仍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屬幹線道B車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並不因屬支線道A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惟上訴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張瓊文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等情在案(見原判決第13頁)。原判決復論以: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且張瓊文自B車跌落後又一直坐在原地,迄上訴人駕駛A車離去時,均未能自行起身,當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則上訴人自應留在肇事現場,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A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亦即上訴人對本件肇事係有過失之責。上訴人猶主張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其對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為解釋意旨,於此應可比附援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應予限縮解釋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並無故意過失,即不符所謂肇事之要件;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肇事之認知等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當為該條(即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及上訴人既已知悉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當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等情,均如前述,與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無相悖,亦無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之處,仍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