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被上訴人
- 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駛入平交道入口處槽化區,唯恐釀災旋倒車損壞遮斷器之遮斷桿,經臺灣鐵路局臺北電務段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以被上訴人有「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倒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掣開鐵警行字第U60192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到案後,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情形,於107年3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601927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中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經勘驗錄影光碟,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8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駛入平交道入口處槽化區,其後並倒車進而損壞遮斷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二者之處罰內容差異極大,若無肇事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一年,若因而肇事者,則不僅需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處罰之差異極大,況吊銷駕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工作,甚至生存權(例如賴駕照維生之司機)均有極大影響,因此法文「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該條之「肇事」,如此解釋,始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固有於平交道倒車並損壞遮斷器,惟其所造成者係現場設備之財產損害,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雖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已作動而貿然前行致闖越平交道,其後發現誤闖而倒車,致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惟審酌被上訴人究係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行倒車駛離平交道,應認被上訴人此行為與惡意違規有別,衡酌其違規之主觀犯意、行為、損害結果及法條之處罰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肇事」,是其處罰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3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已足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54條法文「肇事」定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謂,因此被上訴人於鐵路平交道倒車,致撞斷遮斷桿,已符合「肇事」之處罰要件。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鐵路平交道倒車致撞斷遮斷桿致遭上訴人裁決永久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縱無故意容有過失,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無任何裁量餘地,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故認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54條等法律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依第54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死亡人數在3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10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15人以上。(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固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
(二)上訴論旨以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據,認為「肇事」定義,係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謂,因此被上訴人於鐵路平交道倒車,致撞斷遮斷桿,已符合「肇事」之處罰要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涉及以「肇事」為要件之處眾多,各規範所依據之立法目的、法理非一,豈能以單一之定義,不加探究而全盤套用,此部分上訴意旨已難遽採。
(三)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對鐵路平交道違規行為之處罰,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見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然而同屬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該條例第54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前段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後段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條前、後段之處罰,區別僅在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即有重大差異,則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悖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及事物固然存有差異,但區別處理之手段與追求之區別目的不成比例,亦可能違反比例原則。由「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見該條105年11月16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條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故可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別該條前段(無肇事)與後段(有肇事)之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前段為單純違規,後段為違規之外另升高平交道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並以此尋找該條法文「肇事」之義涵;由此,「肇事」之義涵即應含有「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之旨,否則恐有不能通過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檢驗之虞。經查,原審認為,該條「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該條之「肇事」一節,應符合法律解釋探求立法目的之方法,並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應無上訴論旨所指之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54條等法律不當之違法。
(四)再查,本件經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勘驗錄影光碟後,認定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8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駛入平交道入口處槽化區,其後並倒車進而損壞遮斷器,被上訴人雖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其固有不該,亦無法構成緊急避難,惟被上訴人倒車之舉措係唯恐釀災之斷然處置,倒車後雖損壞遮斷器之遮斷桿,非但未升高平交道交通事故發生,反而是避免原本可能發生的災害,原審並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肇事」,是其處罰應為以該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為已足,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照」部份,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謂可採;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