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號
- 原告
- 葉威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凱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7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倒車撞損遮斷桿,經臺灣鐵路局臺北電務段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倒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因而肇事」之情形,於107年3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原處分中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倒車致撞斷遮斷器之肇事事實,具阻卻違法事由,就該部分應不予處罰。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106年8月27日10時52分,以符合道路速限之50公里以下時速,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前,此時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平交道警鈴亦未響起,故原告於確認路況後繼續向前行駛。52分46秒時,平交道警鈴響起,惟紅綠燈仍維持綠燈,原告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後,判斷以原時速能安全通過,故信任綠燈號誌而繼續向前行駛。52分51秒時,紅綠燈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即時反應欲將車輛停下,於考量前後左右車行狀況至原告真正反應踩下煞車,車輛完全停止已是52分54秒,此時原告始發現自己位於平交道範圍內,鐵軌即往前方。為確保安全,避免擦撞火車釀成嚴重危難,原告雖知後方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惟權衡火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與輕微且可回復之財產損害孰輕孰重後,隨即決定向後倒車至安全範圍,以致後照鏡撞斷遮斷器造成違規。
⑵原告因違規路段交通號誌之誤導性,過失駛入平交道範圍內並停車,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罰鍰處分,並無爭執。
⑶…。
⑷核原告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車輛位於前方鐵軌與後方遮斷器之間,面對隨時可能與通過之火車擦撞,甚至火車翻覆之風險,客觀上確遭遇眾多火車乘客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緊急危難;且原告於當下並無其他選擇,向後倒車撞斷遮斷器以避免前方危難,為唯一、必要之手段,再衡諸遮斷器之維修成本僅為 4,200元即可恢復原狀,向後倒車乃損害最小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而言,原告損害遮斷器之「肇事」事實,為避免重大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份,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當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
3.原告係出於避免緊急重大法益危難而倒車撞斷遮斷器,且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導致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害,僅造成以少量金錢維修即可回復原狀之輕微財產損害,復考量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造成之基本權侵害,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定有明文。
2.檢視本案舉發光碟影像,違規自小客車1982-B7於106年8月2 7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於10:52:46許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10:52:54遮斷器已開始作用、10:52:56自小客車1982-B7行駛於平交道前、10:52:56至10:53:10自小客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倒車並撞斷遮斷器,倒車範圍確實在平交道範圍內,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3.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 107年5月2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769號函復略謂:三、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一「為避免緊急危難」一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要件包括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四、又關於起訴理由二有關「肇事」之解釋部分,按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安全規則第三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 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
4.再檢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 107年5月2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537號函復內容,近本案違規地點平交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沿途陸續設有警27提醒標誌、警28提醒標誌、警29提醒標誌、前方平交道錄影監視中提醒標誌、警25提醒標誌、平交道火車通行,不定時變換號誌,車輛勿接連通行,請保持路口淨空提醒標誌。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路三段,沿途經過未注意前述六處提醒標誌,皆未減速慢行,到平交道才緊急煞車,後才在平交道範圍倒車,造成遮斷桿毀損,進而肇事無誤。
5.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意旨,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70年7月17日修正)。又105年11月1日修正意旨,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爰此,按前述修法意旨所示,目的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及鐵路乘客生命財產安全,原告駕駛車輛於鐵路平交道肇事,未設想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嚴重傷亡,罔顧人命,況且原告係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自不得推諉不知。綜上,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倒車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被告就原處分中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固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54條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及依職權列印之現場Google街景圖,其結果如下:
⑴編號ch04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27日10時52分36秒至10時53分10秒,由對向近距離拍攝平交道入口處黃色槽化區攝影畫面(無聲音)。
①10時52分36秒起,陸續有多台車輛駛入黃色槽化區(由畫面上而下)。
②10時52分55秒起,有一台藍色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上而下進入黃色槽化區後停車。
③10時52分58秒起,平交道欄桿尾端降下打中系爭車輛右側後方,系爭車輛隨即緩慢後退,系爭車輛後退中平交道欄桿尾端不斷打中系爭車輛右側。
④10時53分09秒起,系爭車輛後退出入口處黃色槽化區(由畫面下而上)。
⑵編號ch05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27日10時52分35秒至10時53分10秒,由平交道入口右側高處拍攝平交道全景攝影畫面(無聲音)。
①10時52分35秒起,攝影機自平交道入口右側高處拍攝平交道入口、軌道、對向出口處,入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陸續有多台車輛駛進入口處黃色槽化區,經過軌道,駛出出口處黃色槽化區(由畫面左下至右上)。
②10時52分54起秒,平交道入口處欄桿開始往下降,有一台藍色小客車由畫面左下至右上方向駛過平交道入口前黃色槽化區,該車輛一半車身駛出入口黃色槽化區之柏油路面,另一半車身仍處於入口黃色槽化區上(該車輛前端尚未至軌道處),平交道欄桿尾端降下打中該車輛右側後方,該車輛隨即緩慢後退,該車輛後退中平交道欄桿尾端不斷打中該車輛右側。
③10時53分05秒起,該車輛持續後退出畫面,最後平交道欄桿因該車輛拉扯而折斷。
⑶編號ch05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27日10時52分35秒至10時53分10秒,由平交道出口左側高處拍攝平交道全景攝影畫面(有聲音)。
①10時52分35秒起,攝影機自平交道出口左側高處拍攝平交道出口、軌道、對向入口處,入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陸續有多台車輛駛進入口處黃色槽化區,經過軌道,駛出出口處黃色槽化區(由畫面右上至左下)。
②10時52分46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陸續有多台車輛駛進入口處黃色槽化區,經過軌道,駛出出口處黃色槽化區(由畫面右上至左下)。
③10時52分54秒起,平交道入口處欄桿開始往下降,有一台藍色小客車由畫面右上至左下方向駛進平交道入口前黃色槽化區。
④10時52分55秒起,該車輛前行至後半車身處於入口黃色槽化區上(該車輛前端尚未至軌道處),平交道欄桿尾端降下打中該車輛右側後方,該車輛隨即緩慢後退,該車輛後退中平交道欄桿尾端不斷打中該車輛右側,最後平交道欄桿因該車輛拉扯而折斷。有本院107年9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上開三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且由上開三光碟內容及Google街景圖相互對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即 8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駛入平交道入口處槽化區,其後並倒車進而損壞遮斷器,堪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惟原告究有無「因而肇事」之情形,事涉原告應受之處罰究為「吊扣駕照一年」或「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是自有詳為探查之必要。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二者之處罰內容差異極大,其中若無肇事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一年,另若因而肇事者,則不僅需吊銷駕照,且係終身不得考領,縱參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至少亦必須6年後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照,對駕駛人之懲罰程度顯有極大差異,尤以目前之社會環境與生活形態,駕駛交通工具代步或工作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上不可或缺的一環,吊扣或吊銷駕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甚至生存權(例如賴駕照維生之司機)均有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本條文所指之「肇事」,應予限縮解釋,即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於此條文之「肇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認為不應構成本條所謂之「肇事」,如此解釋,始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續查,本件原告固有於平交道倒車並損壞遮斷器之行為,惟其所造成者係現場設備之財產損害,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雖原告因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已作動而貿然前行致闖越平交道,其後發現誤闖而倒車,致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惟審酌原告究係為避免造成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始行倒車駛離平交道,應認原告此行為與惡意違規有別,本院衡酌其違規之主觀犯意、行為、損害結果及法條之處罰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肇事」,是其處罰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3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已足。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惟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指「因而肇事」之情形,依同條前段規定,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罰鍰3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容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判決之前揭理由及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