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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鍾啟煒

原告
李敏雄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贈與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贈與稅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怡君,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本院卷第1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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