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聲請人
呂朝清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律:

㈠、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54號行政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一小段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發現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其上未載受文者,僅記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000巷○○○○○○○○000○○○○○○○00號對面約180公尺處之違建(按:即系爭建物),前經(未載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144號查報拆除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08年9月30日自行拆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拆,茲訂108年10月1日執行拆除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未收到或知悉及此,現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系爭建物已存在26年,為聲請人前手所興建,屬於可以補請建照的程序違建,聲請人已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建築許可,且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建物的合法性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原處分不應只適用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對人103年11月10日府都築字第10337240300號函等法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只剩不到半個月時間就要拆除,屬於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拆除後也屬於不能回復原狀的損害,聲請人只能另提國家賠償,無端增加訟累且主管機關又需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聲請人的財產權保障應比公權力執行更重要。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於108年10月1日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自承系爭建物為違建,此與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亦相符合,堪認系爭建物確屬違建。而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不知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作成108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144號函,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167號予以公告,且於108年9月5日張貼公告等情,亦有上開函(稿)、公告、公告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3、105頁)。則原處分預為通知請聲請人自行拆除完畢,並非無據,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雖釋明系爭建物造價為新臺幣600萬元,可依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農業倉庫使用,已於108年9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經被告予以收文,並未同時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訴願書(本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108年9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建物既為農業倉庫使用,且造價已可確定,其若有受有損害即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情形,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既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並非所宜。綜上,本件執行在客觀上尚難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拆除系爭建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