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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程怡怡

聲請人
辛紹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75號2樓、77號2樓、79號2樓建物(以下統稱系爭建物)係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陽台之構造物(按即陽台加窗部分,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271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預定109年1月2日起強制拆除。惟系爭建物租用者即大稻埕護理之家,確屬經審查核准發照且歷年公安消防檢查皆合格之護理機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須立即拆除之情事,原處分顯然違法,且因情況緊急,若強制拆除將會發生既存違建難於回復的損害,照護機構住民恐有跌落陽台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108年12月11日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是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業已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事件審理中,原處分是否違法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判斷,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顯然違法」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若予執行,照護機構住民恐有跌落陽台之危險,惟此尚非不得以其他安全措施加以防護。此外,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系爭構造物拆除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自難認已為釋明。況系爭構造物縱予拆除,對於聲請人違成之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或不得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稽之首揭說明,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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