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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聲請人
許玉玲
聲請人
游勝雄
聲請人
黃玲玉
聲請人
林祺源
聲請人
楊添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參加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此行政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以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是在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條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亦即法院尚須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利益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並應就當事人勝訴之可能性為概括評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否具「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至「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係指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三、緣參加人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新坡段398、398之1、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513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基地,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在案(下稱原處分)。因系爭基地屬山坡地,聲請人等為該基地上方大千○○社區(下稱大千社區)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不服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查依據內政部建研所「山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之記載及該所針對全省山坡地社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提出「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㈡」之研究報告,可知,緊鄰社區活動中心之「邊坡坡度大約30度」,且活動中心建築基地上有明顯之裂縫,裂縫與下方邊坡成平行之方向,有「邊坡不穩定」之虞,考慮某些特殊地質,如⑵老舊崩坍地發生破壞時,其發生坡度角亦可能低至15度,「坡度陡峭者不得開發」之嚴格規定仍有其需要。每遭逢強烈颱風與豪大雨,「大千社區」基地多次發生基地與道路坍塌之災變。

⒉聲請人等房屋座落土地所在之「大千社區」及系爭建案基地均位於山坡地,系爭基地邊坡之坡度更超過平均30%,依郭乃攀技師測繪398等4基地等高線圖及各坵塊平均坡度數據圖可知,系爭基地中之398、457等2地塊上方與大千社區、○○○街相鄰接處,坡度最陡峭之5個坵塊平均坡度均為39.3%,依建築技術規則本不得開發建築,若再經2次整地工程,基地所在地盤(砂頁互層之薄層)之承載力及穩定性實亦堪慮,一旦開發興建,參諸「大千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前述過往發生之地面下陷、邊坡滑動、表土流失及社區活動中心遭沖毀事件,恐有導致「大千社區」續發生地層下陷、邊坡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其水土保持計劃、環境影響評估亦有待釐清。

⒊況聲請人等所有房屋均位於系爭基地上方之「大千社區」○○○街,系爭基地一旦開發興建,聲請人等所有之房屋為面臨系爭建案基地之第1排及前幾排建物,將首先遭受地層下陷、邊坡接連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且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聲請人等房屋所面臨之系爭基地,恐將對包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大千社區」全區建物及全體300多戶居民之居家安全及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

㈡本件具有急迫情事:

1.系爭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相對人於106年9月22日以原處分核准於系爭基地上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共計94戶之建物,原處分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27個月內竣工」,參加人為免逾期未完工,致原處分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參照),勢將於106年12月12日領照後儘速施工,據此堪認原處分確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洵無疑義。

2.本案雖因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及工務局長先前均曾允諾:在未釐清大千社區居民對系爭建案所提出之各項爭議前,不得進行後續開發建設程序,或不會允許起造人開工,並就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必要之安全維護設施。惟現因聲請人等之訴願,於108年2月25日遭駁回在案,參加人勢將向相對人聲請動工許可,原處分確有由本院以裁定命其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圖片來源沒有技師的簽證負責。坵塊分析圖的底圖不會使用地籍圖謄本。坵塊分析圖使用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地形圖,作套疊分析。在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現況地形是以還沒有進入施工狀態當下的現場原貌去做測量。證人去目視的時候,現場的植匹或喬木已經移除,那個時間點已經是施工單位在做一些現場佈置等整地的行為,那個時間點的地形與他申請所檢附的現況地形原貌已經不一樣了,所以測量的地形與申請的地形,兩者間一定有落差。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六、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性之保全必要可言:

1.系爭基地,並無臨河岸,該區域過去並無洪水災害紀錄,且參加人在系爭基地開挖前時,亦將進行擋土排樁施工,以確保開挖作業的安全,並加設臨時性地錨,且依照核定之臨時水保施工計劃,將分階段進行因應措施,故相關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不會破壞系爭基地及附近周遭排水之情形發生,反而因為經過降雨量的計算建構因應新天候要求的聯外排水設施,則聲請人陳稱原處分續為執行,會破壞邊坡穩定、地下水排水之保持,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

2.大千社區活動中心附近邊坡發生地面下陷、邊坡滑動地點距離系爭基地最近之直線距離已超過「186公尺」。遑論系爭基地並非位於「大千社區」之土地範圍內,而是另有獨立出入通道之基地,系爭基地得否開發,應就系爭基地之實際情況予以審酌,縱聲請人指稱其住居之「大千社區」位於系爭基地之上方,亦無法因此即主觀推測系爭基地亦有與「大千社區」相同之情況甚明。

3.納莉風災屬於天災,當年重創台灣,連首善之都臺北市均遭洪水淹沒,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聲請人將天災所引發之事件,據以主張系爭基地不得開發,甚或有違法核准建造執照云云,實屬不當聯結,並以此為由遽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顯屬於法無據。

㈡系爭基地業經專業技師、建築師及相對人科審小組與17位委員依「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審查原則」審查後,認定系爭基地之地質並無結構不良、地層破碎、順向坡滑動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系爭建案已就基地內之擋土設施規畫「安全監視系統」,在工程危機發生前即預先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損害之發生,足以保障附近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並供未來進行完工後永久性監測系統,藉以維持附近山坡地建築之安全,顯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聲請人主張顯屬誇大,且未盡「釋明」之責。

㈢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具有急迫之情事:相對人會同相關人員前於107年7月25日至系爭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係以本案尚未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程序為由,勒令即日停工,足明與系爭基地之安全性並無關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1之新聞媒體報導,僅為報導住戶代表之疑慮。此外,聲請人所提聲證24,亦即107年9月10日「106店建(雜)字第335號建照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足證亦有附近居民陳情主張參加人應先行動工施作擋土牆,否則陳永福議員豈會表示應先行施作基地後方檔土牆云云,另外當次會勘亦有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之傅文鵬技師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指派之卓卿仁技師表示意見,均足證參加人應就經核准之建造執照立即進行相關作業,以面對突如其來的暴雨或天然災害,徹底解決系爭土地及周圍之水土保持的問題,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行主張原處分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毫無憑證,斷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七、本院查:

㈠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㈠順向坡傾角大於20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㈡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㈢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25,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55,坡長30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六、河岸或向源侵蝕:㈠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次按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二)都市計○○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第7點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二檢附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㈡查參加人就系爭基地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其提送之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於檢核事項中關於「坡度陡峭者」及「河岸侵蝕、向源侵蝕」之欄位,分別經水土保持技師審核結果為:「全區平均坡度百分之26.09,建築物皆配置於小於百分之30範圍內。」、「本基地無鄰河岸,符合規定」,並有其簽證之系爭基地原始地形坡度圖為證,且經建築師、水土保持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分別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所訂之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各項認定基準予以簽證負責,建築師亦出具綜合意見表示:「符合規定,適合建築,安全無虞」。另因系爭基地達9,001.32平方公尺且涉及整地,相對人分別於105年7月12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6月5日召開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經審查通過,並經審查委員簽認後備查參加人提出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相對人爰於106年9月22日核發系爭建照即原處分。系爭建照之水土保持計畫,業於106年8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1472924號函予以核定等情,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78頁),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建築雜項執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監測系統工程書圖送審資料及工程基地調查分析審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3-161、185-187、540-576頁)。則參加人答辯系爭基地全區平均坡度百分之26.09,並無聲請人所指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順向坡滑動之虞乙節,尚非無憑。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基地邊坡之坡度超過平均30%,依郭乃攀技師測繪398等4基地等高線圖及各坵塊平均坡度數據圖可知,系爭基地中之398、457等2地塊上方與大千社區、○○○街相鄰接處,坡度最陡峭之5個坵塊平均坡度均為39.3 %,依建築技術規則本不得開發建築云云。經查:

1.按「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㈠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圖示如左:㈡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㈢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θ),計算公式如左:……㈣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平均坡度必須在比例尺不小於1200分之1實測地形圖上依規定平均坡度計算法所得出之坡度值始為正確之平均坡度。按「2.以一宗基地檢討;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位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1200分之1)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築之範圍」相對人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作業流程圖第2點亦定有明文。

2.經查,郭乃攀技師係在○○整謄字第020537號地籍圖謄本上繪製測量圖,並非以實測地形圖繪製測量圖,郭乃攀技師另以東西向3格、上下3排繪製坵塊圖,並未標示坵塊邊長長度,亦非採同一方式、方向、位置、大小等進行分析,而自行計算平均坡度等情,有該坡度分析結果、坵塊圖及郭技師之聲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67、627-633頁),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所定平均坡度之計算方式已有未合。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郭乃攀技師到證證稱:「(法官問:有無實際到基地測量?)有實際測量。依據山坡地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1條第3小項計算平均坡度的算法。有關於地平線等高線的計算。(提出地籍圖謄本)我根據他們的資料核實去做的,當然沒有精密。按照我的專業,因為我不能進去,只能在基地周圍估一些檢測點,就可以畫出符合現地的地形圖。地勢非常簡單,其實是:等高線愈密集表示地形越陡;等高線愈疏越寬表示地形愈平緩的概念。後來是因為居民擔心破壞地形、颱風來等等問題,而幫忙去測,先佈點後,以水準儀測,測完後雖然不精密,但不是申請建造、水土保持的許可、平均坡度等等規範嚴格,但我只是做檢測核實的工作,不是要申請什麼,所以不需要這麼精密。(問:何時畫的?)不知道,因為畫太多圖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3-14頁筆錄)。可知,郭技師並未進入系爭基地實地測量,只係在系爭基地周圍估一些檢測點即繪製坡度結果圖及坵塊圖,則該坡度計算結果之正確性及精密度甚有疑義。

3.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郭乃攀技師聲證9何時至現場測量?測量時現場的雜樹是否已砍除?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作業流程圖?聲證9有沒有按照上述的標準作業流程圖進行、檢討?聲證9有沒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規定的原始地形?答稱:「時間點沒有紀錄,要查一下才知道。是的,已經砍除。知道。不可能,因為還要對比航照圖,所以沒有。他的規定很多,還有成本的問題,光1個測量就要幾十萬。樹還沒有砍完之前,地表沒有大致變動,所以去測時,大致上就是當初原始的地形,沒有水土保持的問題。樹砍光後豪雨沖刷會破壞,到目前為止,他們用帆布蓋著。我測的時候是當初的原始地形。」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6頁)可知,郭乃攀技師自承因為還要對比航照圖,還有成本的問題,光1個測量就要幾十萬元,規定很多,所以沒有遵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作業流程圖進行分析。且郭乃攀技師不能確認測量繪圖的時間,只能確認測量時系爭基地上的樹已砍除。就此,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辯稱:「在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現況地形是以還沒有進入施工狀態當下的現場原貌去做測量。證人說他去目視的時候,現場的植匹或喬木已經移除,那個時間點已經是施工單位在做一些現場佈置等整地的行為,那個時間點的地形與他申請所檢附的現況地形原貌已經不一樣了,所以測量的地形與申請的地形,兩者間一定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2第16頁筆錄),足見,參加人提送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向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時,現況地形是以還沒有進入施工狀態的現場原貌實施測量。而證人郭乃攀技師測量時的系爭基地地形地貌與參加人提送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向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系爭基地地形地貌並不相同,且未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1200分之1)圖,自不能以郭技師繪製之坡度分析結果及坵塊圖質疑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適法性。

4.從而,郭乃攀技師測量時之系爭基地地形地貌與參加人提送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向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系爭基地地形地貌並不相同,且郭乃攀技師並未進入系爭基地實地測量,亦未遵照相對人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標準進行測量,復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所定平均坡度之計算方式尚有未合,則郭乃攀技師計算之坡度結果在正確性及精密度方面均有疑義,尚非可採,故聲請人據此主張,亦不可採。聲請人再主張系爭基地若經2次整地工程,基地所在地盤(砂頁互層之薄層)之承載力及穩定性實亦堪慮,一旦開發興建,參諸「大千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前述過往發生之地面下陷、邊坡滑動、表土流失及社區活動中心遭沖毀事件,恐有導致「大千社區」續發生地層下陷、邊坡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云云,亦失所附麗,無足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依據內政部建研所「山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之記載及該所「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㈡」之研究報告,可知,緊鄰社區活動中心之「邊坡坡度大約30度」,且活動中心建築基地上有明顯之裂縫,裂縫與下方邊坡成平行之方向,有「邊坡不穩定」之虞,考慮某些特殊地質,如⑵老舊崩坍地發生破壞時,其發生坡度角亦可能低至15度,「坡度陡峭者不得開發」之嚴格規定仍有其需要。每遭逢強烈颱風與豪大雨,「大千社區」基地多次發生基地與道路坍塌之災變,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大千社區舊活動中心位於○○○街00巷0弄底,距離系爭基地直線距離約186.35公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1年航照圖及地圖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77-87頁),可知,大千社區舊活動中心與系爭基地並無相鄰,且相隔有2弄、4弄、6弄等3排房屋之距離。聲請人另提出Google地圖主張直線距離應該不會超過100公尺云云(見本院卷2第17頁筆錄及本院卷1第653-654頁)。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由系爭基地開始至聲請人許玉玲0號住宅約5分鐘、經聲請人楊添富0弄00號住宅、聲請人游勝雄0弄0號及黃玲玉0號住宅、聲請人林祺源0弄00號住宅約14分鐘,再至舊活動中心,發現該處現做停車場使用,旁邊是籃球場,前方有臨時活動中心鐵皮屋,旁邊是廢棄游泳池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3-117頁、255-279頁),可見,大千社區舊活動中心與系爭基地確有相當距離,且舊活動中心地貌現況良好,可做停車場使用,尚難認系爭基地之開發與舊活動中心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至內政部建研所「山坡地社區環境風險評估準則之研究」之記載「於88年6月、8月及89年2月於大千社區活動中心附近邊坡共發生3次地面下陷、邊坡滑動事件,造成災變之原因為社區活動中心下方之河谷因連日豪雨水上升,造成邊坡孔隙水壓增加及淘刷邊坡所致。檢視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6項之規定,於自然河岸高度超過5公尺範圍以上者距河岸一定距離內不得開發,顯見此一事件之發生,如能依照建築技術規則進行相關開發,應可避免。」(見本院卷1第99-107頁)及96年12月間內政部建研所之研究報告,其中引述臺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大千社區基地坍塌之災變成因分析(見本院卷1第61-90頁)部分,均係關於舊活動中心附近邊坡共發生3次地面下陷、邊坡滑動之原因分析,與原處分之核發及系爭基地之開發係屬二事,並無直接緊密之關聯,且系爭基地無鄰河岸,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研究所述「檢視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6項之規定,於自然河岸高度超過5公尺範圍以上者距河岸一定距離內不得開發…」尚屬有間,均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再主張災變地點即○○○街聲請人住處,位於系爭基地上方,一旦開發興建,「大千社區」前述過往發生之地面下陷、邊坡滑動、表土流失及社區活動中心遭沖毀事件,難以保證不會再度發生,並提出災變相片及災變地點位置圖(即聲證5附本院卷1第109-113頁)為憑。惟查,上開照片係於90年9月17日所拍攝,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未再有相同情形發生,聲請人主張難保不再發生災變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又原處分加註明細資料第43點水土保持計畫部分,要求參加人配合辦理確實依卷附圖說及相關工程規範製作,並確實作妥防災等相關設施等(見本院卷1第161頁)。而參加人對於系爭工程已就基地內之擋土設施規劃「安全監視系統」,主要之監視儀器規劃為「構造物傾斜計」、「壁內傾斜觀測管」、「水位觀測井」等3種類型,作為監測擋土構造物傾斜情形及相關坡地變化,並長期量測與管理維護,以評估坡地安全、開挖安全等情況,此有監測系統工程書圖之送審資料(內含有安全監測系統配置圖、監測系統設計圖)為憑(本院卷1第542-560頁),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在案,尚可保護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全。另參加人答辯為確保系爭建案開挖中基地內施工範圍及基地外現有巷道之整體穩定安全,將於建築開挖範圍外側設置排樁及擋土牆支撐,為確保開挖安全及針對基地東側現有○○○街道路及對現有建物的穩定安全,已經於計畫內將建築線進行退縮3公尺,並規劃施作排樁擋土牆及配合施作聯外排水設施,開挖期間並配合進行「臨時性地錨」以確保排樁穩定,位於本建案基地範圍外部分的「臨時性地錨」,及聯外排水設施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申請檢附其所有權人之土地同意書等語,有臨時性排樁、聯外排水地號土地清冊表、開挖安全措施平面圖、開挖安全措施剖面圖及地錨及周邊道路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1第515-525頁、本院卷2第313頁)。另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基地設有2座滯洪池,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27、247、249頁),可調節雨水,降低突發暴雨對下游低窪地區可能造成之危險。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聲請人又主張其所有房屋均位於系爭基地上方之「大千社區」○○○街,面臨系爭基地之第1排及前幾排,系爭基地一旦開發興建,聲請人之房屋將首先遭受地層下陷、邊坡接連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且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系爭基地,恐將對包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大千社區」全區建物及全體300多戶居民之居家安全及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云云。就此,參加人辯稱:「然系爭基地並非位於大千○○社區之土地範圍內,系爭基地有自己獨立之出入通道,往來車輛及施工機具並不會行經大千○○社區之土地地界範圍或其社區內之通道」云云。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在有限的時間內,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基地之開發,將使渠等之房屋首先遭受危險云云,已難憑採。另系爭基地已架設圍籬,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通道,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在案,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45-255頁),何以大型機具通行系爭基地,恐將對包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大千社區」全區建物及全體300多戶居民之居家安全及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云云,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資料合理釋明,亦無可採。況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基地旁緊鄰新北市○○區○○○街0號及00號,33號在下方,1號在上方,1號正對面即是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與聲請人許玉玲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係同1排,均屬系爭基地上方第1排房屋,36號房屋先蓋,1號房屋後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2第115、123、247、251、253、255、291、295頁),則系爭基地旁邊上方的36號房屋先興建完成,系爭基地旁邊相鄰的1號及33號房屋嗣後興建完成,現況情形良好,亦未見上方的36號房屋有地層下陷、邊坡接連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90年9月17日大千社區災變後,上方即形成堰塞湖,對大千社區之水土保持自有嚴重影響乙節,核與系爭基地之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不容混為一談。至參加人過往動工前例及大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情形,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據以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容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參加人等高線圖不合理及原處分違法等節,是否可採,屬本案實體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洪 遠 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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