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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表人
藍品畯(區長)
再審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竹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再審原告代表人藍品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判決、並於10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109年6月10日變更為藍品畯,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0583188號令影本1份可稽。斯時本件再審原告雖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生訴訟當然停止問題,但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提起上訴後,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意旨及目前程序,當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代表人藍品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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