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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再審原告
康金生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6.33分,雖達錄取標準50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再審被告乃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書,對再審原告為不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參加體能測驗時,一名考生之家長詢問再審原告有關綁繫鞋帶問題,再審原告並予以告知,豈料該名考生因自我疏失而未通過體能測驗,該名考生之家長逕執此質問再審原告,並當場向試務人員投訴,試務人員因此詢問再審原告,並威脅再審原告不能上場應試,再審原告被迫妥協簽名後才可上場應試,致再審原告心情大受影響,是試務人員未依法查證,逕聽信單方說詞即質問再審原告,實有疏失,該次測驗顯未達公平之程度,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接受測驗時,試務人員誤信其他考生及家長之說詞,使再審原告被其他考生誤導將鞋帶綁死結,致再審原告跑步時全身無力跌倒而受重傷,而使成績不合格,是試務人員涉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因身體嚴重受傷,並當場向試務人員表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欲前往就醫,試務人員並告知可以重測。事後再審原告去電要求重測,卻遭再審被告拒絕,是試務人員既同意予以重測,其當下所為認定即有等同行政處分之效力,客觀上已造成再審原告之信賴,不容再審被告事後單純否認,應傳喚該試務人員以為訊問確認。另再審原告提出體能測驗及格之DVD光碟,證明再審原告重測可通過考試,再審被告應逕行錄取再審原告,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做成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遭駁回,自不得再以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其主要理由為考試期間有典試委員同意其重測,並附試後在同測驗場地自行錄影之跑走光碟佐證,請求做成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之處分,該理由、舉證資料與再審原告第一審訴訟及上訴所提大致相同,業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另任何應考人之申訴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體能測驗召集人與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並作成書面紀錄,絕無可能發生當場投訴,典試委員逕自自行同意重測之情事,再審原告陳述情形,純屬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8、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此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以其個人主張再審被告的現場試務人員,涉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為據,並未據提出針對所指現場試務人員何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所規定: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何事證可認此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證據不足以外的原因所導致,再審原告執一己見解,謂現場試務人員有所指刑事犯罪,除與前開規定不符外,其所主張現場試務人員有犯罪行為,亦在針對原確定判決已為判斷的原處分是否違法乙事,重複為實體上爭執,亦非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本身有關的犯罪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所規定的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三)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關於其主張應傳喚該試務人員訊問確認乙事為據,但此傳喚試務人員的證據方法,在原確定判決的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再審原告執此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核與規定不符,且此既未經提出調查,原確定判決本無斟酌可能,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依法再審原告並不得請求重測並為論據(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22行,此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另其又提出的證據即自行測驗的DVD光碟,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1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2至26行),再審原告重複提出,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暨論斷,再為爭執,均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主張,同樣顯無理由。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復追加許舒翔、彭鴻章、江宗正為再審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另經裁定駁回在案,亦予指明。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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