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7號
- 再審原告
- 康金生
- 再審被告
- 許舒翔
彭鴻章
江宗正
上列再審原告與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程序中追加再審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且須再審理由經肯認存在而准許再審後,始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的訴訟程序而為本案審理裁判,自須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繼受人,方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故於再審程序中始追加並非原確定判決的被告或繼受人時,對追加當事人而言,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的原確定判決存在,此追加新訴,未經原確定判決裁判,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否則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6.33分,雖達錄取標準50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同案再審被告考選部乃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書,對再審原告為不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於108年10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始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戳載日同年月25日)具狀追加許舒翔、彭鴻章、江宗正為再審被告(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9至93頁、第107至109頁)。但再審原告既係提起再審之訴後,始追加上開3人為再審被告,所追加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更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對其等而言並無原確定判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此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戳載日同年月25日)提起訴之追加狀當事人欄,雖見概略載及「現場全體試務人員」,並未見具體載明所指人員姓名或年籍等堪以特定為何人的資訊,程式上已不合法,惟嗣後再審原告業僅針對前開3人為再審被告而提出補充文件等為具體說明,難認尚有就其他人具體表明追加之意,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