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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40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龍松
原告
林國威
原告
張明南
原告
王國任
原告
戴雨生
原告
李曙光
原告
游啟志
原告
王台生
原告
吳元兆
原告
林華寧
原告
田維杰
原告
張信貴
原告
岑裕洲
原告
李元甫
原告
陳哲中
原告
王國昌
原告
羅禮乾
原告
朱家瑜
原告
李承餘
原告
張宏光
原告
趙自強
原告
霍平漢
原告
張家彰
原告
黃永權
原告
于立三
原告
林永生
原告
蔡振新
原告
侯祖望
原告
陳雨生
原告
粟建國
原告
周富康
原告
楊啟中
原告
康德村
原告
張宇鵬
原告
任振維
原告
張台祥
原告
劉勝男
原告
楊繼鐘
原告
彭明增
原告
白敏賢
原告
王志雄
原告
劉訓生
原告
陳 瑞
原告
潘明峰
原告
許廷築
原告
黃朝熙
原告
蘇秋展
原告
顏邦新
原告
王亞衛
原告
楊至善
原告
龐繼元
原告
宋德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志斌(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訴訟代理人
林鼎舜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云禎

余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黃曙光變更為劉志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馮世寬,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是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的退伍軍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以107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就其中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等規定,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之後被告海軍司令部即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的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的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經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依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時,沒有先撤銷或廢止原告退伍時經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形成前後兩個處分併存的狀態,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 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原告退伍時經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仍具拘束力,不因服役條例的法令變更而有影響。原處分當然違法。㈡原告既已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取得退除給與的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被告依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原告於退伍時已經審定取得退除給與處分,對退除役後的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的信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574、589號等解釋意旨,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依原告退伍時經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有如數給付原告退除給與的義務,其等無視上開法定義務的存在,減額給付,已違反國家照顧義務及對人性尊嚴、財產權、生存權的保護。㈤服役條例大幅調降所得替代率,減少退除給與,已危及原告生存權,權衡手段的輕重,顯非侵害最小且必要,故違反比例原則明確等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 107年6月21 日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的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的處分。⒊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的處分後,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生的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海軍司令部:⒈原告王國任、游啟志、吳元兆、林華寧、田維杰、李元甫、陳哲中、羅禮乾、李承餘、張宏光、趙自強、于立三、劉勝男、楊繼鐘、彭明增、王志雄、楊至善等17人不服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因變更而不存在,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⒉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的退除給與,無違法之處。⒊原告主張服役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的服役條例,效力未及於原告107年7月1日前的退除給與,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有年金永續的公益考量,衡酌所欲達成的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應認被告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的程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⒋原處分是以原退伍給與核定的處分為基礎,以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服役條例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者,二者間的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除給與核定處分的存續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一部分,故原退除給與處分應無撤銷或廢止的必要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退輔會:⒈被告退輔會是依海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辦理俸金撥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的差額,並非可直接行使的請求權,尚須經海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先訴請海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海陸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的處分,即向被告退輔會請求給付,於法不合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條、服役條例第3條第7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僅是退除給與的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的支付悉依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依法行政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為真正。又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有: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是否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實體判決要件?㈡原處分適用的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是否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被告海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是否有因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之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實體判決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的要件。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應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的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的申請,被告無從就此為准駁的決定,亦未經課予義務訴願的訴願程序,原告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 項的請求,自不合法。

⒉就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可認有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的意思,但撤銷訴訟既是以原處分為審查對象,倘原處分或處分的規制效力已不存在,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前27年判字第28號、前28年判字第53號、前36年判字第12號、前56年判字第283 號等判例亦有相同見解)。查原告王國任、游啟志、吳元兆、林華寧、田維杰、李元甫、陳哲中、羅禮乾、李承餘、張宏光、趙自強、于立三、劉勝男、楊繼鐘、彭明增、王志雄、楊至善等17人所不服的原處分,已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後,再以107年7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1070006174號函(專案編號 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以下合稱後處分),予以變更,且參照後處分的重新審查計算表,是回溯自107年7月1 日起變更相關退除給與內容,以上有後處分附卷可查,故後處分已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原處分的規制效力已自始失效而不存在,是上開17人所提撤銷訴訟,起訴亦為不合法。另原告於服役條例施行後,按月支領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至今仍受後處分所規制,所得支領的退除給與仍較退伍時所審定者為少,若欲回復退伍審定時的退除給與法律關係,僅得訴請撤銷後處分,始能有效達成其權利保護之目的,故即使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仍無從排除原告法律地位受侵害的危險,亦即上開17人所提撤銷訴訟,即使變更訴訟種類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即無對其闡明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的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處分適用的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沒有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1 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2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 3):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點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 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 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 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 4。(第4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零點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 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 1年加發零點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 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 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 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 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第47 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零點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次增發零點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 年者,每滿1年,減發零點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⒉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認為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 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71、72段表示:「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⑵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⑶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 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 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93、94段表示:「3、小結: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96、97段表示:「系爭條例第26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1職等1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26條第4 項前段但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第108、109段表示:「系爭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為發還優惠存款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系爭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 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 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 112至第114段:「系爭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計算、結清月補償金,在於使同一群體中具相同服役年資與職階者之退除給與,不因服役期間之不同而有明顯之差異。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係以一次補償金總額為準,一體適用於各該退伍除役人員,於扣除已領之月補償金後,以一次補發其餘額作為補救措施;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並未溯及追回超過一次補償金總額之已領取部分,亦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且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上開規定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㈢被告沒有因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之違法: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的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理由已經闡明。又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的處理方式,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作成的原處分主旨亦載明「自107年7月1 日重新計算」,則就退除給與的內容觀察,可知前處分業經原處分予以變更,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的情形。原告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第1 項),就原告王國任、游啟志、吳元兆、林華寧、田維杰、李元甫、陳哲中、羅禮乾、李承餘、張宏光、趙自強、于立三、劉勝男、楊繼鐘、彭明增、王志雄、楊至善部分,因原處分已無規制效力而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外,其餘原告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 項的請求,亦未經依法申請及課予義務訴願的程序,亦不合法,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原告聲明第1、2項的訴求既屬無據,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聲明第3 項的請求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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