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7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1月17日10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8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