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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7號

電子簽章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電子簽章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另於同年1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簽章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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