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鴻斌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許宗力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芬
任德昌
劉宴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被告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被告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懲戒處分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於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不服系爭人事派令,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29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在案。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被告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8年3月13日函),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例、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銓敘部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可知,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而未另訂失效期限者,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再恢復可能。本件原處分載明註銷107年4月12日函,並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然系爭人事派令早經被告依職權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確定在案,並未另訂失效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人事派令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始失效不復存在確定在案,自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原處分誤認註銷業已確定之107年4月12函,即可恢復早已不存在之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並非合法,為違法或無效之處分。
㈡系爭人事派令違法無效:
⒈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日之前,亦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仍以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身分,依法執行憲法所保障之合議庭評議及裁判書之製作等審判上必要之職務行為,且本院時任吳院長係於105年10月25日近午時分,始收受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並於次日告知原告停止執行法官職務,原告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辦理離職,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生效時點,對於尚有後續諸多必要審判上職務須執行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重大,實際上並無法於判決宣示時(即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立刻免去法官審判職務之可能,如原告於是日上午已有3件合議裁判公告。若採於判決宣告時即告確定生效者,即有立即面臨侵害審判獨立及人民權益之結果。是以,為維護審判職務之正常運作,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依法官法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送達本院吳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然系爭人事派令卻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
⒉原告辛勤執行法官職務,職等原已獲任命達簡任14職等,惟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職等僅9職等,依被告就系爭人事派令所提復審答辯書所載「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係屬懲戒處分」之文字以觀,足見被告於系爭人事派令作成之際,係再以懲戒處分之心態為之,顯然違反處分時法官法第4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且未考量原告已獲簡任14職等之任命,卻轉任職等顯不相當之9職等,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本院法官職務期間,因言行不檢且損及職位尊嚴,情節重大,經被告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職務」之系爭懲戒處分判決,該處分性質係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判決宣示當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即不具法官身分。被告爰據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為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致中斷,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改判原告罰款;被告爰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監察院提起再審,經被告職務法庭第2次再審判決廢棄第1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是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原告所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已告確定,107年4月12日函失所附麗,依法務部94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52928號函及99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99012429號函釋,為落實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已不具法官身分之法律效果,被告依職權註銷107年4月12日函所為撤銷原告轉任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以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當無違誤。
㈡系爭人事派令係為落實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形成效力,所為相關行政行為,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亦非屬一般職務調派之人事處分。被告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通盤審酌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法官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司法事務官、觀護人(按:現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考量立法院通過法律扶助法時,附帶決議請被告逐年減少公設辯護人員額,88年8月31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告即未再向考選部提列公設辯護人招考需求,並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公設辯護人遇缺不補政策,並就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另就官職等級與薪俸層面,就現有得核派職務做最佳考量(司法事務官專業加給為最高),爰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
㈢原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仍有執行法官職務,並核發法官薪資,依法官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人事派令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就原告於為職務法庭懲戒處分生效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並不影響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69條規定:「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是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
第4款所為影響法官身分保障等職務處分或措施之專屬審判庭。又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係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㈡次按行為時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懲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系爭人事派令將原告調派司法事務官,係被告為落實系爭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為之職務調動,為別一執行行為,並非對原告為另一懲戒,原告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云云,洵屬有誤。又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法官法制定後,依該法第71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與一般公務人員(包含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有列官等、職等已有不同,原告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14職等,惟以其原任本院法官,係依法官法規定任用,於101年6月改任換敘,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年終評定本俸一級800俸點,其法官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人員,則其因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結果,由法官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而法官之俸給係依法官法之規定,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之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關於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之結構均屬不同,原告由法官轉任司法事務官,係不同制度間之轉任,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是原告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