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 原告
- 鄭昑敏
- 原告
- 玉皇上帝(祭祀公業)
- 原告
- 祭祀公業玉皇上帝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周承俊
- 代表人
- 周吉祥
- 代表人
- 周錦華
- 代表人
- 周彬城
- 代表人
- 林正子(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 代表人
- 周文瑜(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 代表人
- 周文琦(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 代表人
- 周文琳(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 律師
- 原告
- 周庭輝(原名:周承翰,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芳儀(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黃柔君
周博媛
方嬿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下稱原告甲)及原告玉皇上帝(下稱原告乙)之代表人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周友廣等5人(下稱周承俊等5人)基於前申經大安區公所以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130184000函、106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分別同意備查而核發原告甲、原告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先後由原告甲、原告乙持前開派下員證明書等件,申經被告准予辦理編號登記、管理者登記,及由周承俊等5人申經被告准予辦理原告甲、原告乙所有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在案;嗣因大安區公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第1086001525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撤銷前核給之原告甲、原告乙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據以於108年2月20日撤銷前開依原告甲、原告乙及周承俊等5人申辦之各該登記(被告內部之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7710、017720、017700、017730、017740、017750號登記案,及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3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4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21號函、108年3月20日安登駁字第0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撤銷處分),及否准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林正子、周文瑜、周文琦、周文琳、周庭輝(後5人即周友廣之繼承人)、鄭昑敏於108年2月18日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撤銷處分及否准處分,經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三、由上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2作為前提,而原告甲、原告乙業已針對上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原告、大安區公所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繫屬中,是有該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之訴訟程序業已確定。茲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就本院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部分廢棄發回,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再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前揭行政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