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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告
鄭昑敏
原告
玉皇上帝(祭祀公業)
原告
祭祀公業玉皇上帝
兼上二人
代表人
周承俊
代表人
周吉祥
代表人
周錦華
代表人
周彬城
代表人
林正子(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代表人
周文瑜(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代表人
周文琦(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代表人
周文琳(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
原告
周庭輝(原名:周承翰,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柔君

周博媛

方嬿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下稱原告甲)及原告玉皇上帝(下稱原告乙)之代表人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周友廣等5人(下稱周承俊等5人)基於前申經大安區公所以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130184000函、106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分別同意備查而核發原告甲、原告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先後由原告甲、原告乙持前開派下員證明書等件,申經被告准予辦理編號登記、管理者登記,及由周承俊等5人申經被告准予辦理原告甲、原告乙所有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在案;嗣因大安區公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第1086001525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撤銷前核給之原告甲、原告乙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據以於108年2月20日撤銷前開依原告甲、原告乙及周承俊等5人申辦之各該登記(被告內部之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7710、017720、017700、017730、017740、017750號登記案,及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3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4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21號函、108年3月20日安登駁字第0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撤銷處分),及否准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林正子、周文瑜、周文琦、周文琳、周庭輝(後5人即周友廣之繼承人)、鄭昑敏於108年2月18日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撤銷處分及否准處分,經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三、由上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2作為前提,而原告甲、原告乙業已針對上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原告、大安區公所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繫屬中,是有該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之訴訟程序業已確定。茲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就本院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部分廢棄發回,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再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前揭行政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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