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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陳繡真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汶倩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8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6.5;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0.5,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0.5至上限百分之12。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第11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5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第59條第1項:「本法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宜蘭縣政府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下稱系爭申請),經該被告查認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71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4人(原告及其配偶、2子),每人每月收入2萬5,892元,超過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2倍(即2萬4,776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保險費補助資格,爰以107年12月14日府社救字第1070210470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復以被告衛生福利部為國民年金保險費應負擔之中央主管機關,遂以之為對造追加起訴。其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自原告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起,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負擔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

四、經查,國民年金開辦於97年10月,原告於107年11月提出申請遭否准而未取得補助資格,是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即訴訟標的金額僅8萬1,913元。計算式如下:

(一)97年10月至107年10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前)一般民眾所繳保險費總金額為9萬5,71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107年11月(系爭申請當月)至113年4月(原告屆滿65歲達國民年金投保年齡上限當月,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一般民眾所繳保費總金額為6萬8,11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

(三)以最有利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保險費比例之計算方式,97年10月至107年10月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被保險人,依法仍應繳保險費總金額為4萬7,857元(此等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比例為30%,恰為一般民眾應自付保險費比例60%之半數,故以(一)所計算一般民眾此期間所繳保險費總金額9萬5,714元半數計算,為4萬7,857元),而107年11月至113年4月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被保險人,依法仍應繳保險費總金額為3萬4,056元(計算同理,為一般民眾此期間應自付保險費之半數)

(四)依此,原告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總計僅為8萬1,913元(9萬5,714元+6萬8,112元-4萬7,857元-3萬4,056元=8萬1,913元〕。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及宜蘭縣宜蘭市,基於原告就審便利性,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衛生福利部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97年10月至107年10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前)一般民眾所繳保
險費總金額:
1.保險費率以6.5%計算期間:
每月674元〔月投保金額1萬7,28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常見問答網頁)×保險費率6.5%(歷年保險費
率變動見同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常見問答網頁
)×自負比例60%〕×30個月(97年10月至100年3月)=2萬220元
。
2.保險費率以7%計算期間:
每月726元(月投保金額1萬7,280元×保險費率7%×自負比例60%
)×21個月(100年4月至101年12月)=1萬5,246元。
3.保險費率以7.5%計算期間:
每月778元(月投保金額1萬7,280元×保險費率7.5%×自負比例
60%)×24(102年1月至103年12月)=1萬8,672元。
4.保險費率以8%計算期間:
每月878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見同卷第211頁)×保險費
率8%×自負比例60%〕×24個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2萬1,
072元。
5.保險費率以8.5%計算期間:
每月932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保險費率8.5%×自負比例
60%)×22個月(106年1月至107年10月)=2萬504元。
6.合計:
2萬220元+1萬5,246元+1萬8,672元+2萬1,072元+2萬504元=
9萬5,714元
附表二
107年11月至113年4月(原告達國民年金投保年齡上限當月,從
寬計算將當月計入)一般民眾所繳保險費總金額:
1.保險費率以8.5%計算期間:
每月932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保險費率8.5%×自負比例
60%)×2個月(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1,864元。
2.保險費率以9%計算期間:;
每月987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保險費率9%×自負比例60%
)×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2萬3,688元。
3.保險費率以9.5%計算期間:
每月1,042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延用目前月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9.5%×自負比例60%〕×24個月(110年1月至111年12
月)=2萬5,008元。
4.保險費率以10%計算期間:
每月1,097元(月投保金額1萬8,282元×保險費率10%×自負比例
60%)×16個月(112年1月至113年4月)=1萬7,552元。
5.合計:
1,864元+2萬3,688元+2萬5,008元+1萬7,552元=6萬8,112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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