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長達
- 被告
- 東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李清吟(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翁翊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89645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資訊科技系(下稱資訊系)助理教授,其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務研究)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前因不服被告所為未獲通過升等申請之結果,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資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委員組成瑕疵、低階高審及原告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審議,所為系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另資訊系所屬工程與電資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委員亦有低階高審而參與審議,所為之院教評會之決議亦有瑕疵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7年8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791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於兩造。嗣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教師升等案,資訊系於107年8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初審,送請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7年9月2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原告所屬工程與電資學院之院長簽請被告代表人自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並排序,經被告代表人批示略以請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教評會委員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後,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原告教師升等業經五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4位未達及格成績70分以上,未符107年7月16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外審作業送出5位委員審查,審查結果兩位或兩位以上委員審查不通過,即為不通過),由被告以107年11月2日東南人字第107000942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升等申請。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原告教師升等之校內及校外送審程序,均無瑕疵,且外審委員之選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無明顯錯誤,應尊重其專業評定結果等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7年12月11日東南秘字第1070010375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08年7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89645號函檢附教育部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駁回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略以:
(一)兩次審查證明了原告研發之教學成果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
1、被告兩次審查作業共動用九人次的外審委員(應有人是重複),證物二與證物三分別是第一次與第二次外審作業評定不及格的總共七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兩人次評定及格),七份不及格的審查意見表中僅有一份是勾選「未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而其餘的審查意見表皆未勾選,未勾選「未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且未勾選「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是代表存在「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但不夠「顯著」,這是教育部的審查意見表之設計問題,在整體負面評審的氛圍下,八人次的外審委員已證明原告的教學是存在能夠「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的效果。
2、原告於升等著作中所舉證之學生學習成效計有:中華工程教育學會(IEET)評鑑獲六年免評鑑之最頂級成績的專題成果展示學生、科技部協辦之全國大專院校資訊應用服務創新競賽得獎學生作品、科技部之大專生專題研究計畫、「嵌入式系統-晶心開發技術能力中/高級檢定詳解」技術專書(ISBN 000-000-000-000-0)的學生作者、院與系之學生專題競賽所獲獎之名次與數量水平在本系教師尚無人能比(原告可以舉證)、八篇東南學報的主要作者都是大學部學生、碩士研究生獲錄取研發替代役等。客觀上外審委員若來東南科技大學教學是很難達到原告所舉證的學生學習成效水準(絕對水準),原告所舉證的學生學習成效在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系的歷史上評比也是可以算是成效卓越(相對水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的要件「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其意旨是指相對水準,原告學生之學習成效相對水準是客觀事實的存在,絕對符合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要件。
(二)原告升等資料中,教學方法具有創新性:
1、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經排列組合後同意教師升等總共會有36種方式同意教師升等,「教學方法創新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是同意教師升等的其中一種方式,依該法條的規定是不可以用其他的35種方式之不足去否定任何一種方式的升等,教師若存在「教學方法創新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的客觀事實則外審委員就不能用其他非該法條要件或該法條之其他方式之不足來否決教師升等。
2、在麵包板上實作離散電路系統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方法是原告首創,這種方法會讓學生有能力製作32位元微控制器開發板販售給大學教師去授課微控制器相關課程實驗,全國教師即使至今應該也僅有原告施行此教學方法來讓學生有能力製作出開發板(所以東南科技大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在資訊系人才資料庫找不到專業外審委員),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升等著作中已論證原告早於民國(下同)102年之前就已施行此創新教學方法(以論文"ARM Cortex-M0之NXPLPC111 4FN2 8/102燒錄器電路製作"出版時間作證明)。
⑵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是國內最頂尖的二所科技大學,查該二所科技大學的資工系、電子系、電機系等三系的微控制器相關之課程資訊(108年8月16日),證物四所示是臺科大電子系是以8位元晶片在授課(8051晶片),電機系是以16位元晶片在授課(8086晶片),而資工系並無相關課程。證物五所示是北科大的課程資訊,該校電機系是以16位元晶片在授課(8088晶片),資工系是以32位元晶片在授課(ARMCPU),而電子系並未註明是以何種晶片在授課,但依該系課程概述是以「微電腦學習機」授課就可以證明其晶片不會超過16位元(本院卷第67至72頁),維基百科對於該二校的微控制器相關課程所使用晶片之說明如證物六。姑且不論原告是全國獨創以自製開發板在進行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單是比較授課所使用的晶片位元規格,由國內最頂尖的二所科技大學的課程資訊就可以客觀上證明,原告升等著作的32位元微控制器離散電路系統實作,必然存在「教材、教法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外審委員對於原告升等著作所研發之教學成果如此鄙夷,豈不是在論述臺科大與北科大的微控制器教學成果水準甚為低劣嗎?如果客觀上臺科大與北科大的微控制器教學成果水準並不低劣,那麼就是這些外審委員並非是32位元微控制器專業領域的學者專家。
⑶原告依教育部規定辦法研發全國首創的教學方法並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完全符合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教學方法」創新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之規定,教育部卻未依規定同意原告升等,這已明顯違反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之規定。綜合上述之客觀事實,教育部就應該依法同意原告升等。
(三)原告升等資料中,教材內容具有創新性:
1、如果比對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之說明,就能夠發現審查意見所勾選「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大都是在指教材內容,外審委員幾乎都不是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的學者專家且都不具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的經驗,所有關於教學教材的評審都是屬間接推論。外審委員評定教材內容不具創新性的原因都是依據原告升等著作所發表的東南學報其學術地位低落(投稿期刊並非是教學升等的要件)而間接在推論原告之教材內容不具創新性,這些外審委員是依絕大多數學術人的慣性思維在推論所有的大學教師畢生精力都是在競逐期刊的數量與地位,因此以期刊的數量地位間接在推論教材內容。首先說明原告熱衷投稿東南學報的動機(共投稿十篇東南學報),最主要的動機是學生掛名作者對於畢業後找專業工作會比較有優勢(原告所投稿的十篇東南學報有八篇是大學部學生作者且是主要動手實驗者),次要動機是將教材內容投稿期刊就必須將邏輯順序原理整理得有條不紊,因為東南學報也必須通過外審才能夠刊登,所以東南學報的教材經原告整理後會更讓學生更看得懂原告所要傳授的內容。
2、原告投稿東南學報的教材內容主要是在闡述關鍵的程式碼或創新性邏輯,詳細記錄這些抽象概念如此才會容易進行教學(私人數位教材就會比較簡略),原告這些教材內容在近十年出版界有關32位元微控制器的書籍(如教育部申訴答辯書中原告所列舉的書籍)中並無相似內容,外審委員如果具有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的教學經驗就會對原告所呈現在東南學報的教材內容稍存敬意,不至於看到東南學報就反射性展露鄙夷之情,造成這種荒謬現象的原因是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的「教學方法」在全國教師中應該僅有原告一人有能力施行,這些否定原告教學創新的外審委員連「教學方法」都沒有能力鑑別,怎麼可能會有能力去鑑別教材內容的創新性呢?如果教育部願意提供原告外審委員名單,原告是可以舉出直接證據來證明外審委員不具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的教學經驗,外審委員也根本無法在其他教材看到原告所發表在東南學報的教材內容。如果教育部真是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的意旨,就應開放原告與外審委員間的專業答辯,或是去證實是否外審委員真無32位元微控制器的教學經驗。
(四)教育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審查之意旨,造成教育部未依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同意原告升等的主要原因,是教育部判定原告與外審委員都是屬於相同專業領域而尊重專業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造成這種矛盾結果的原因有二:一是教育部被被告提供的偽證據所蒙蔽而確立外審委員產生的程序是合法,另一則為教育部牽強解釋原告與外審委員的專業領域範圍擴大到科系範圍都屬相符,詳細說明如下:
1、被告提供偽證據部分:
⑴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載明教育部是依據被告提供之證明文件作為基礎,再經過層層推演,最終認定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與「資訊工程」尚無不符,所以教育部才判定外審委員符合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的學者專家身分故而尊重其審查意見駁回原告之訴,該基礎證明文件是被告向教育部證明「本案所有外審委員之選任,均由資訊科技系所提供之升等審查人才資料庫,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被告代表人於108年8月8日在資訊系會議中親口承認是其個人代表被告回覆給教育部,但另2名實際參與勾選外審委員作業的院教評會委員於108年8月8日親口向原告證實,第二次審查作業所勾選的外審委員並非都是由資訊系人才資料庫內所選出,部分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所勾選,代表人個人竟然向教育部證明外審委員皆出自資訊系人才資料庫,而教育部所採用的這個偽證據是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駁回原告之訴的根本基礎。證物八是被告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吳坤齡於108年8月8日提供給原告的106學年度工程與電資學院人才資料庫名單(下稱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證物九是從證物八單獨取出的資訊系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查證物八電機、電子與資訊系三系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的主專長領域與副專長領域,除了電機系人才資料庫的陳孟彰(編號311)之外,並不存在有人的專長領域是填寫「資訊工程」。請本院令教育部將第二次升等審查作業外審委員名單與證物八之三系之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作比對,即可證實證物七是否為被告代表人個人提供給教育部的假證據。
⑵原告詢問該二名院教評會委員為何會勾選非資訊系人才資料庫的外審委員,該二名院教評會委員回答略以「是因為資訊系人才資料庫符合原告(送審人)專業領域的人才太少,更不存在原告所訴求之全國首創教學方法之學者專家,與其從資訊系人才資料庫找影像處理的學者來審查原告的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不如從外系人才資料庫去找控制背景的學者來審查原告的教學升等可能離原告的專業領域還比較接近一些,他們(院教評會委員)已經從不客觀的環境中盡力作客觀的事情了」。該二名院教評會委員的證詞也證實了原告兩次向教育部申訴所主張的理由「外審委員並非原告送審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由於原告不知外審委員資料故只能從審查意見去證明外審委員並非是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的專家,但教育部雖無法反駁原告的申訴理由卻也不願意去查明事實真相而選擇便宜行事採納行政公文系統的間接認證,教育部判定非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委員身分而無公務權力的電機系教授兼被告代表人個人所編輯的文件更具證據力,即使被告代表人的證據只是在證明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問題而已。
⑶教育部應該告知原告在不知外審委員身分的前提下,到底原告要舉證到什麼程度才能達到教育部所接受的範圍,本案的本質是學術地位尊崇的外審委員教授並不具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的教學經驗(32位元微控制器離散電路系統實作),教育部只要告知原告其可接受的證據力範圍原告必然可以舉證(其實教育部的行政權就可以查明事實真相)。依被告工程與電資學院吳坤齡院長所提供的院人才資料庫,原告清查電機、電子及資訊三系名單中與原告送審專業領域稍為存在一點點關連性的名單(潛在的外審委員)其所屬科系的課程資訊,如同證物四的研究方法,結果顯示基本上並無人具有32位元微控制器的教學經驗,潛在的外審委員的學校科系如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工程學系、長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大同大學資訊工程學系、臺科大電子工程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科技與工程學院學電機工程學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教系、北科大電機工程學系、明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國立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自動化工程系、中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等12個學校科系,外審委員名單應該是出自該12學校科系,教育部若願意提供原告外審委員名單,原告就能夠提出直接證據來證明外審委員並無32位元微控制器的教學經驗。這些不具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經驗且評定原告不及格的外審委員並無能力判斷原告升等著作內容之教法與教材的水準,所以就從東南學報期刊地位低落間接推論原告升等著作內容水準不高而判定原告不及格,從審查意見說明就可以證明外審委員的邏輯。從該12個學校科系以及臺科大與北科大全國最頂尖兩所科技大學的課程資訊,在客觀上是可以證明原告是全國第一位教師且應該也是至今唯一的一位教師在研發32位元微控制器離散電路系統實作以自製開發板在教學的教師,教育部要證實原告所言是輕而易舉之事,根本不需要詢問當事人,也不需要如原告費力到各校系網頁搜尋課程資訊,只要調出全國大學教師呈報到教育部資料庫的課程大綱比對便可證實原告所言,教育部便宜行事採用被告行政公文的非法間接認證(被告代表人個人所編輯)而不去確認事實的真相,這已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的意旨。
⑷被告於答辯狀中以古老的「微控制器」一詞意圖含糊遮掩新技術「32位元微控制器」亦可證明電機系資料庫亦無原告升等送審領域的專業人才,被告又於答辯狀中以「默寫行政程序法條文方式」來羞辱原告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教學方法的創新性,顯示被告是自認有能力再找五位具備「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教學」之外審委員來審查原告升等案,原告可以接受被告於全國教師中不論任何科系背景所挑選具備「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教學」之外審委員來審查原告升等案,請本院成全被告之自信,以確認被告是否僅是耍嘴皮。
2、教育部牽強解釋送審專業領域範圍:
⑴本案之升等審查作業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根本基礎不存在則後續之評審結果皆失所據,教育部認定「專業領域」範圍是依據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資訊工程」為準則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如果教育部能夠遵守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就不至於被被告代表人的偽證所蒙蔽而進入層層牽強自圓其說的間接推演而最終犧牲原告的權益。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所載「……卷附再申訴人(即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寫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資訊工程」,又據學校提供之再申訴人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推薦名單所載之專長領域,核與再申訴人前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證物十是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處的教育部網頁,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的格式是教育部網頁所設計,「學術專長」項目送審人只能勾選不能編輯,依勾選項目內容可以證明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所謂的「學術專長」其本質僅是方便行政管理的科系類別,故該網頁的「學術專長」應改名為「科系類別」才符實情,例如該網頁的「學術專長」勾選項的「電子電機工程」在很多學校還分屬兩個不同科系(例如臺科大與北科大皆是如此),原告的升等著作專業領域是「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而教育部卻以泛科系分類來權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的「專業領域」實已明顯違反該解釋文之意旨。次查,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所載「……外審委員推薦名單所載之專長領域,核與再申訴人前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教育部必須說明是依據什麼準則來核定原告與外審委員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因為核定的結果非常匪夷所思且此結果是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最關鍵的基礎。
⑵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1648號函要求原告證明「外審委員無能力以離散電路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的教學,及幾乎可斷定外審委員連使用開發板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的經驗都沒有等語」的通知書函,該函證明教育部已知無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經驗的外審委員是不可以來審查原告的教學升等著作,故教育部早已知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的「專業領域」是指原告送審領域「32位元微控制器離散電路系統實作」,而非泛指「資訊工程」。
⑶被告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的「主專長領域」與「副專長領域」的格式是教育部所規定,教育部必知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是出自人才資料庫名單格式的「專長領域」,查證物八之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其「專長領域」所填載內容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行政管理表格所勾選的「學術領域」之勾選內容兩者差異甚大,不太可能會相符。教育部並無權將如此巨大差異的領域學門歸為相同學術領域,更何況資訊系106學年度人才資料庫名單所載之專長領域並無任何人是填載「資訊工程」,因此108年7月26日再申訴評議所載「……又據學校提供之再申訴人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推薦名單所載之專長領域,核與再申訴人前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必屬不實。
⑷綜上所陳,原告已經證明「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之事實,教學具體研發成果是「教法創新」在全國教師範圍內是首創的教學方法,完全符合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要件規定,然而教育部竟然以被告提供的偽證據作為基礎,經過層層匪夷所思的推演,便宜行事牽強解釋送審專業領域範圍,完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要旨。
(五)本案的原始亂源是教育部未能依照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要旨提供(規定)合法的審查意見表給外審委員作業,甚至該審查意見表竟還有其他項可供外審委員自由發揮,以致審查意見常出現非法令要件來否定法令要件或是稀釋法令要件而給與總評不及格之違法情事,教育部已經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六)原處分違法:
1、原處分是不具校教評會委員身分的被告代表人個人所評定而發布,違反大學法第20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校教評會是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確認原告完全符合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之法律要件,而評議原告升等副教授。
2、外審委員除了組成之程序違法之外,且不具原告升等送審專業領域的教學經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3、被告如無法舉證自創校以來具備原告所出示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的教師數量,應直接升等原告為副教授。
4、被告如無法組成具備「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教學」經驗之外審委員來審查原告升等案,應直接升等原告為副教授。
(七)外審程序不符合相關法令規章:
1、簽請擇定外審委員:被告院教評會委員必須勾選超額的外審委員以供被告代表人再次勾選或排序,被告代表人並非是教評會委員卻介入升等作業這是違法行為,教育部已多次以行政命令規定各校行政人員(專指校長)不得介入教師升等作業程序,例如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131130A號。
2、執行外審作業程序:外審委員的組成竟來自升等送審人不相同的科系(電機系),這已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意旨。
3、外審委員是否具備審查原告升等資格:被告一貫的主張是只要外審委員是出自資訊系資料庫就符合審查原告升等資格,被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依原告起訴狀證物四、證物五與證物六以及起訴狀所列舉學校科系(出自電機系與資訊科技系的資料庫)的課程資訊,足以證明外審委員並不具原告升等送審領域的教學經驗,根本就不具審查原告教學升等案中教法與教材內容的能力,存在事實是原告以離散電路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多年,依原告所掌握的證據顯示全國教師中尚未發現存在其他教師有能力(迄今)以離散電路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頂多就是向廠商買硬體成品開發板以及可運行的軟體程式依樣來教學),而被告於答辯狀中將新技術「32位元微控制器」惡意曲解為30年前即已存在的「微控制器」泛稱,真是很難想像這是高道德要求的教育人員之行徑,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找出有能力以離散電路從事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的外審委員是被告的責任與保證事項,被告不能僅是找出五名外審委員(假設程序合法)就自認為已完成「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找出五名外審委員的程序並非就等於「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何況被告之程序並非合法。原告已舉證外審委員不具備審查原告升等資格之證明論述,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是被告必須證明外審委員具備審查原告升等案之能力與資格(必須具備教學經驗而非教授級職),至少被告必須反駁原告所舉證外審委員不具備審查原告升等資格之證明論述。
(八)外審委員使用之審查意見表中「評分項目及標準」之記載違反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
1、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之附表二有規定審查範圍及基準,例如發表期刊並不在審查範圍內,外審委員以期刊理由來否定原告升等案是屬違法審查。
2、審查意見表中「評分項目及標準」之記載違反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該條文並未規定教學理念,教學理念是含糊詞彙;亦未規定教學規劃與學理基礎及教學歷程紀錄;學生學習成效是該條之要件,法條是使用「有效」,但審查意見表卻是要外審委員去判斷「顯著」;整體教學實務成果又是含糊詞彙,擴散性亦未規定於該條文,反而規定之「改進」卻未見於審查意見表;該條文是可以接受改進或延伸應用,不能用非個人原創性來否定改進或延伸應用;該條文沒有「其他」項來讓外審委員以自己的喜好來恣意評斷,例如頻繁出現於原告審查意見中的投稿期刊地位問題,該條文根本沒有規定投稿期刊地位問題;總評結果的分數以及是否及格與表中優缺點個別項目並無絕對關係,而且也看不出關連性。以本案為例,外審委員完全可以僅依期刊的地位給予總評不及格,優缺點項目可以隨便勾,審查意見更是五花八門自由抒發。
(九)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2日東南人字第107009429號書函)、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申請作成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涉及教師升等審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原則上應尊重權責機關之判斷;例外係原告得以舉證說明有「判斷瑕疵」之情形下,法院始方得據以審查: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揭示教師就其權益受損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惟審理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2號等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透過判決一再闡明,涉及教師升等之學術評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在審查上,原則上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所爭執為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其係作為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資格評量,是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論理,承審法院就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被告判斷,應予以尊重:
1、按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之法條要件,倘欲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者,至少必須合於下述要件:
⑴具備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
⑵且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貢獻者,是依據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欲以技術報告送審者,至少必須上述具備兩要件,缺一不可。
2、基於前述法條結構觀察,此是涉及教師升等評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是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論理,承審法院就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被告判斷,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除非原告能舉證說明被告審議有何判斷瑕疵之處。
(三)本件原告未能主張其升等資格審議過程中,有何「判斷瑕疵」之情,僅泛稱外審委員專業不足,片面擷取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後又斷章取義,甚且悖於科學事實,妄稱外審委員不具審查其升等資格專業,而於法、於事實皆屬無據:1、承上所述,本件所爭執為部頒審定辦法既屬有關教師升等之高度屬人之判斷餘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論理,就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被告判斷,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除非原告能舉證說明被告審議有何判斷瑕疵之處。
2、經查,本件原告泛稱其具有升等副教授資格,卻未能具體指證原處分有何判斷違誤之處,僅泛稱其著作及教學方法全國獨有,評審委員都不具審查資格,甚且錯誤解讀評審語意,並以與科學事實有悖之論述作為理由,不足為採:
⑴經查,原告於其起訴書理由貳,一方面自承:「九人次的外審委員…第一次與第二次外審作業評定不及格的總共七份審查意見表」,一方面又逕自推論外審委員:「未勾選『未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且未勾選『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是代表存在「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但不夠『顯著』…八人次的外審委員已證明原告的教學是存在能夠『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的效果。」完全不顧外審委員中有七人將其升等資格評鑑為不及格結果,而擅自推論外審委員認為,其教學成果具有「提升學生學習成效」。
⑵觀諸上情,原告論理有誤之處在於,外審委員未於審查意見表中勾選該缺點,不代表即是具有反面之優點;衡諸最後有7名外審委員將之評鑑為不及格之結果,應該代表原告送審資格,具有其他缺點更值得被檢討,諸如整體教學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等。是原告不顧外審委員所評不及格結論,片面擷取部分外審委員未表示意見之評鑑內容,過度衍生推論外審意見,而逕下結論,原告送審資料具有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業與通常論理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於理由參,以全國無人以自製開發版在進行32位元微控制器教學,是其具有創新性。惟全國僅一人以此等方式教學,並非代表該等教學即具有創新性,舉例而言,倘有法律系教授於行政法課堂上,以默寫行政程序法條文方式來作為講授行政法之方式,此亦可堪全國罕見,但並無法以此推論其具有創新性,簡言之,獨特不代表具有創新。是原告論證有所欠缺,而無法證明其教學具備創新獨特性。
⑷再查,原告於理由肆,認為其投稿於東南學報期刊之著作具有升等資格,進而論證教材內容具有創新性;惟原告又自承:「原告所投稿的十篇東南學報有八篇是大學部學生作者且是主要動手實驗者」足證相關著作並非皆源自於原告之貢獻,且此亦難以證明教材內容具有原創性。再者,原告於此泛稱外審委員對東南學報鄙夷云云,屬個人主觀臆測,亦難認有據。
⑸另查,原告於理由伍,一方面妄稱被告校長提供偽證,一方面指謫教育部牽強解釋送審專業領域範圍,最後表示電子電機工程學程領域之外審委員,不得審查其升等資格文件;姑不論,原告妄稱被告校長提供偽證非屬事實,原告所稱教育部牽強解釋送審專業亦屬無據,單就原告所稱「電子電機工程」領域之專業人才不得審查「微控制器(MCU)」乙事,即明顯悖於科學事實。
⑹概以「微控制器(MCU)」作為關鍵字,在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搜尋,即可發現不乏有電子電機工程學院之碩博士生,以微控制器(MCU)之應用作為其研究領域,諸如林冠宏,《24 GHz FMCW雷達距離偵測系統研製》、黃聖傑《基於嵌入式系統之智能家電與偏遠地方迷路求救裝置》等等,是原告認為電子電機工程學門之專業外審委員不得審查其升等資格云云,亦顯違背於科學事實,而屬無據。再者,被告之升等外審委員皆是來自資訊系(原告所屬系所)所建置的人才資料庫,而且此一資訊系人才資料庫亦是通過系教評會通過,外審合於專業性與正當性,而符合法規。
3、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通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原處分有何判斷瑕疵之違誤,僅以其主觀臆測,且悖於科學事實之論述、通常論理法則,是原告指摘無以成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論理,原處分是屬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高度屬人性判斷餘地,應予以維持。
(四)本案所適用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版本:
1、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第一次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審查依據為被告107年7月16日於106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其內容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立法意旨相合,部分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甚至準用前述辦法、注意事項,諸如:
⑴於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7條即準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4至第18條規定,區分教師多元升等管道,並將相關升等審查資格及辦法分別規定。
⑵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1條並規定,倘本辦法有未盡事宜,則由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被告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系依108年1月2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其中主要依據為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
⑴先經系、院兩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後,由所屬學院於2月25日或8月25日前,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討論。
⑵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應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外審委員(非教評會推薦者,應由教評會確認,且升等當事人不得參與外審委員之推薦),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擇定十五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
(五)外審委員依據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使用之審查意見表係屬技術報告-教學實務表格類:有關被告校內教師升等評鑑表格係依據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C函所提供之附件,其中,就專門著作、技術應用、教學實務、作品成就等不同升等方式,有不同審查表格詳如附件。本件原告所據以申請之表格,即為表格編號D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表格類,而非以專門著作升等類型作為其審查依據。
(六)就本件升等事之外部委員名單,經查皆係源自於原告所屬資訊系之人才資料庫名單。是本件絕無原告所稱外部評審委員非源自於其所屬科系舉薦名單云云乙事。
(七)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告升等案,被告選定外審委員程序是否合法?㈡選定之外審委員是否有「能力」審查原告升等資料?㈢被告為原處分前有無經過合法教評會?㈣承前述問題,本件被告教評會依據外審委員審查結果評議未通過原告升等,是否違法?即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即是否原告提出升等資料(研發之教學成果等)己符合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教學方法具有創新性、教材內容具有創新性,而外審委員無教學經驗無法審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2、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⑴因此大學就其校內教師升等之標準及應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其訂定之評審程序規則如未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理當尊重,惟大學教師升等相關規範依法仍應明確化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恣意專斷,俾使學校得以公正辦理教師之升等申請,合先敘明。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因此法院審查大學教師升等案件時,固應尊重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但仍得審查相關程序是否遵守法律程序、評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或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應敘明。
3、本件審查升等應適用相關法律及學校章則如下:
⑴部頒審定辦法(即主管機關教育部頒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格資格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⑵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3點規定:「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
⑶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131130-A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9月30日函)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綜合上開1、2法律規定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且不宜僅由1人選任,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
⑷107年版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採分級審查方式辦理。」第18條第5款之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必須與任教課程相符,且須符合下列規定:……五、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或任教藝術類科之教師升等者,得依部頒相關規定辦理之。……」第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教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包含本辦法第16條情形)職級者,除部分作業依下列規定外,於比照本辦法第22條相關規定辦理:一、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須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之選任,由學院院長簽請校長自該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十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外審作業送出五位委員審查,審查結果若有四位委員審查通過則為通過,二位或二位以上委員審查不通過,即為未通過。二、……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2、行為時(107年7月16日修定版,下簡稱舊版)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簡稱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教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資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初審由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二、複審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三、決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㈠經系、院兩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後,由所屬學院於2月25日或8月25日前,向教校師評審會委員提案討論。㈡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應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之選任,由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簽請校長自該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十名並排序……,如有二位或二位以上委員審查不通過,即為未通過。㈢外審作業……。外審審查結果併同申請升等教師繳送之資料,提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決審。……。(詳本院卷第490頁)。
⑴現行(108年1月23日,下簡稱新版)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教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資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三、決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㈠經系、院兩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後,由所屬學院於2月25日或8月25日前,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案討論。㈡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應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外審委員(非教評會推薦者,應由教評會確認,且升等當事人不得參與外審委員之推薦),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擇定15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㈢各級教評會需填寫「教師升等案教評委員會檢核表」,審查升等案時因涉及外審委員薦任之保密,應獨立召開,且不得有高階低審之情形。㈣教師升等外審作業送出五位委員審查,審查結果若有四位委員審查通過則為通過,2位或2位以上委員審查不通過,即為未通過。㈤外審作業應於每年4月中旬或10月中旬前完成。外審審查結果併同申請升等教師繳送之資料,提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決審。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本辦法第17條所列各項目績效審查,並參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之原始成績,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4項績效進行審議,其中研究成績以外審審查成績為之。審議結果通過者,簽請校長核定並辦理後續報部事宜(升等教授者,另須再報請教育部進行複審,由教育部核定審議結果);審查結果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通知申請升等教師。」(詳本院卷第443頁)。
⑶經比較新版及舊版升等審查辦法可知:①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之決審,均應經過校教評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決審。②新版更進一步,將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遴選,改由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委員組成薦任小組薦選,較諸舊版由學院院長等簽請校長擇定,更符合上開司法院462號解釋意旨所示(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比例原則。
3、行為時東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下稱學校申評辦法)第17條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以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第20條前段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6年11月22日,被告資訊系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資格為審查(下稱第1次系教評會,本院卷第263頁),經系教評會審查後一致通過送交院教評會;107年1月11日,被告工程與電資學院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資格為審查(下稱第1次院教評會,本院卷第264頁),經院教評會審查後一致通過送交校教評會;107年3月2日,被告以東南人字第1070001675號書函(下稱第1次處分,本院卷第266頁)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執行校外審查程序,評定結果未達及格標準,並檢附三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
⑴10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就第1次處分提起申訴(下稱第1次申訴,本院卷第270至275頁);107年3月28日,被告以東南秘字第1070002722號函(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再申訴卷卷一第58至59頁)通知原告略以:依被告學校申評會組織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所提申訴案件,依委員會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
⑵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107年4月11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052488號書函(下稱第1次再申訴,本院卷第284至295頁)通知被告,原告已就第1次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
⑶107年6月26日,原告不服外審委員評定結果,就被告之外審委員之選任及資格提出再申訴(下稱第2次申訴,本院卷第296至309頁);107年7月16日,被告資訊系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學校申評會,依被告學校申評會組織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所提第2次申訴,因本案已送教育部在申訴程序中,故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10至316頁)。
⑷107年8月7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107918號函(本院卷第317至334頁,下稱第1次再申訴決定)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以系教評會委員組成瑕疵、低階高審及原告未自行迴避而參與審議,所為系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另院教評會委員亦有低階高審而參與審議,所為之院教評會之決議亦有瑕疵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⑸107年8月27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3790號函(下稱第2次再申訴,本院卷第339至355頁)通知被告,原告已就第2次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
⑹107年10月31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5061號函(本院卷第363至369頁,下稱第2次再申訴決定)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以業經107年8月7日再申訴決定在案,原措施已不存在。又再申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再申訴人指摘校長對於教師升等不再對外關說等,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2、107年8月16日,被告依上開再申訴有理由之決議,重新審查原告教師升等案,資訊系於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資格為形式審查(下稱第2次系教評會,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經系教評會審查後一致通過送交院教評會;107年9月20日,被告工程與電資學院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資格為審查(下稱第2次院教評會,本院卷第356至359頁),經院教評會審查後一致通過送交校教評會。
⑴被告工程與電資學院簽呈,就原告升等副教授外審委員名單,請校長於人才資料庫,排序外審委員名單勾選十名,以辦理外審作業。嗣經被告校長批示,請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校評審委員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依程序送人事室辦理外審作業(本院卷第360頁)。
⑵107年11月2日,被告以東南人字第1070009429號書函(即本件原處分,或稱第2次處分,詳本院卷第370至380頁)檢附審查意見表通知原告略以:臺端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將臺端著作送校外審查,審定結果有4位評定未達及格標準(70分);分別評給64分、60分、66分及56分。
①評給64分之審查意見略以:「1、……代表作雖有說明整個實驗過程,在教導學生實作課程與實務研究方面有其部分貢獻,但在獨特性與持續性之教學成果方面,若與同等級已升等副教授者相比較,仍有許多待持續努力的空間。
2、參考著作所附4篇東南學報論文,能整理實驗過程與結果來發表,所提內容與代表作有關,給予肯定。但若能進一步投可接受實作的國際期刊,將會更好。此外,建議平時也要投一些國內外舉辦的研討會論文,以擴大教學與研究的成果。……4、審視申請人(按:即再申訴人)所提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來綜合判斷,仍須努力,無法推薦。」優點欄並未勾選;缺點欄則係勾選:學習評量方式無法反映學習成效或運用成效不佳、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
②評給60分之審查意見略以:「……3、代表作仍以離散電路設計,在嵌入式系統中似乎已不適宜,應規畫以PLD或FPGA搭配,能縮小體積,在應用上更合時宜。4、參考文獻在廣度、深度都不足,國內使用32位元嵌入式系統教學的很多。」優點欄則勾選:教學(研究)理念與設計符合教學目標;缺點欄則係勾選:教學規劃欠缺學理基礎、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
③評給66分之審查意見略以:「……2.升等參考著作……均發表於東南學報;建議蔡老師可將成果發表於相關之教學研究國際期刊,當更能彰顯教師於教學實務上之成就。3.……在實務研究上之創新及教學實務推廣成效上略顯不足,期許教師能將其教學實務研究成果推廣於產業創新應用中,當更能符合產業需求並彰顯科技大學教學實踐研究之價值。……」優點欄則未勾選;缺點欄則係勾選:教學方法及內容未能有效達成目標、整體教學實務成果未具創新性、應用性或擴散性。
④評給56分之審查意見略以:「1、全篇技術報告的格式,感覺相當鬆散,不知是依據APA,或IEEE或是何種格式的Techn ical Report?報告的完整性亦有很大的提升空間。……10、如何反映學習成效的差異性?在學習過程是否進行前後測的實作評量?在報告中似乎未見其分析與說明。」優點欄並未勾選;缺點欄則係勾選:教學(研究)理念與設計未能符合教學目標、教學規劃欠缺學理基礎、教學方法及內容未能有效達成目標、學習評量方式無法反映學習成效或運用成效不佳、教學歷程紀錄不完整、未能顯著提升學生學習成效。以上分別見諸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
⑶107年11月12日,原告就第2次處分向被告提起申訴(下稱第3次申訴,本院卷第381至384頁);107年12月11日,被告以東南秘字第1070010375號函(本件申訴評議,或另稱第3次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85至391頁)通知原告略以:……申訴人因不服升等外審審查未通過而提出本件申訴,依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本件教師升等之校內及校外送審程序均無瑕疵等……,認本案申訴無理由。
⑷107年12月21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3305號函(下稱第3次再申訴,本院卷第392至393頁)通知被告,原告已就第3次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108年1月10日,被告以東南秘字第1080000250號函檢陳答辯狀(再申訴卷卷二第17至19頁)。
⑸108年7月26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函附再申訴評議書(即本件再申訴評議,詳本院卷第426至437頁,或簡稱第3次再申訴決定),略以經衡酌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由,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3、原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升等案,被告選定外審委員程序、及選定之外審委員審查原告升等資料能力等均未違法。
(一)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2】,本件被告依據新版升等辦法第22條三、㈡規定,並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及教育部104年9月30日函釋),由被告(按學校)校長核示授權,被告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外審委員並排序,交由被告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等程序遴外本件外審委員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寫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一資訊工程」,而依據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審查委員會排序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362頁記載),本件被告(教評會)所選任之校外審查委員,乃參照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名稱: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系統實作暨嵌入式高階作業系統移植,依照被告電資學院資訊系推薦之人才資料庫,由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委員組成薦任小組後,參考校外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經討論後予以排序(共計15名外審委員),且校外審查委員排序名單,予以保密。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教評會選任之外審委員,核與原告申請升等送審之專長領域學術範圍相符,並無不法等語,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法院原則予以尊重),核亦有據。又查,原告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表,經外審委員依原告提出升等資料之代表作、參考作,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代表著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並依原告提出之代表著作、參考作等,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副教授等級之教師須「應該在任教學門領域內有持續性之教學實務研究成果,並應有獨創及持續性之教學成果,且有具體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中審查未達及格標準計有4位外審委員分別評給64分、60分、66分及56分,而評分審查意見又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再參照前開說明,審查原告等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制度,目的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外審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且本件外審委員評定原告未達及格標準之理由詳如上述,核無具體事證足證有違反其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選任之外審委員,因無32位元控制器之離散電路系統實作教學經驗,無能力審查原告升等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前揭稱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本件被告選送外審委員審查評分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應如其自行制作之意見表詳如本院卷第452頁,並主張依其自製意見表上,要件(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及次要件(課程具有創新等18項)皆被勾選一項即審查及格。要件或次要件全部未被勾選審查不及格,亦因原告並非主管機關且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法令依據,顯無足採。
1、經查本院發函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詢問依據部頒審定辦法、審查注意事項制定之教師升等審查審查表為何等,經教育部於109年1月2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4684號檢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函覆本院略以:……。二、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於106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28974B號令公告。三、依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爰自審學校可自訂更為嚴格之審查意見表,不受上開審查意見表內容所限制(詳本院卷第504頁以下函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2、次查,原處分所附外審委員審查評分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教
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16)】(詳本院卷371頁至380頁),核與前揭教育部
函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審
查類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研究)(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6)(詳本院卷512頁至513頁
)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外審委員未依照其自製之意
見表(詳如本院卷第452頁)審查違法云云,自顯無理由
。
3、又查,本件被告亦陳稱並未就本件原告升等事案之外審委
員審查評分表【即前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
表」(乙表)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教學實踐
研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6)】,另自
行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意見或評分表。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教學實務之技術報告升等,被
告聘請外審委員,未依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以其自行制作
之意見表(本院卷第452頁)為評分為不合法,且原告據
以主張本件外審委員審查其資格不合法云云,核屬原告個
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所據,而顯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外審委員組成程序違法,且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意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升等案件之外審委員
之選任,乃是由被告校長批示由被告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
關校評審委員(自原告任教之資訊科技系人才資料庫中)
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依程序送人事室辦理外審作業詳如
上述,符合現行較嚴謹之新版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
詳上述),因此原告未舉出本件校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程
序違反何法律而泛稱外審委員組成程序違法云云,顯無足
採。至原告另主張外審委員不具原告等送審專業領域的教
學經驗云云,亦因本件外審委員是自原告任教之資訊科技
系人才資料庫中選任亦詳如上述,且本件外審委員姓名亦
經保密,兼以對教師升等等有關「能力」之評價,校教評
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本院應予尊重,因此原告以己意臆
測本件外審委員(不具名)無能力審查原告專領域教學經
驗云云,亦顯無足採。
1、況查被告亦陳明以「微控制器(MCU)」作為關鍵字,在
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搜尋,即可發現不乏有電子
電機工程學院之碩博士生,以微控制器(MCU)之應用作
為其研究領域,諸如林冠宏,《24 GHz FMCW雷達距離偵
測系統研製》、黃聖傑《基於嵌入式系統之智能家電與偏
遠地方迷路求救裝置》等等,亦足證原告所稱「電子電機
工程」領域之專業人才不得審查「微控制器(MCU)」乙
事,即明顯悖於科學事實,同時原告認為電子電機工程學
門之專業外審委員不得審查其升等資格云云,更明顯違背
於科學事實等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更無足取。
2、承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提供偽證指控云云,亦顯屬
原告個人見解。另原告是否要對教育部提起訴訟,核乃原
告之訴訟程序選擇權,核與原告是否對被告校長提出偽證
之告訴等,均屬原告權利(相對若為有誣告等嫌亦屬原告
行使上開權利之所負之義務),亦應附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校長介入本件原告升等案件云云,參照前
揭本院認定事實,本件被告校長僅批示由校教評會主席召
集相關教評會委員選任排序外審委員如前述,因此被告以
己意詮釋認為原告違反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
第1040131130A號函令(禁止校長不得介入教師升等作業
程序?)云云,自有明顯誤會,亦應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兩次審查證明了原告研發之教學成果能有效
提升學生學習成效」、原告本件升等資料中符合審定辦法
第16條規定「教學方法具有創新性」、「教材內容具有創
新性」云云,然查:
1、有關原告主張部頒審定辦法第16條規定教育部頒定表格不
合法云云,顯不足採詳如上述理由(二)。
2、又有關本件原告升等案選定之5位外審委員,其中有4位評
定未達及格標準(70分);分別評給64分、60分、66分及
56分,評定理由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另1位外審委
員評定原告升等為通過80分);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
法院尊重外審委員及教評會之專業判斷能力),原告前揭
主張評審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外審委員不具審查其升等專業能
力,並質疑部頒審定辦理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頒定
表格違法云云,均屬原告一己已見解及主觀臆測,顯無足
採。
六、被告對原告升等案,雖經取得4位外審委員評定原告未達及
格標準即不及格,但上開外審委員評定結果,未經被告學校
教師評審會(校評會)審(決)議(不通過原告教師升等)
,即為原處分,致原處分程序嚴重違法且不能補正,應予撤
銷。
(一)經查,本件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記載,原告升等案經第2
次院教評會審查一致通過後,送交校教評會,嗣經被告校
長批示由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校評審委員選任並排序外
審委員並就原告升等案完成外審作業後,被告即為本件原
處分;而在本件原處分前,並未依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第22
條規定(舊版規定㈢、或新版規定㈤)先經被告校教評會
為決審,同時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詢問被告,本件
原處分作成前有無經過校教評會決議,被告亦陳稱依據升
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件因有4位外審委
員審查原告升等案未通過,故不需要經校教評會決議。因
此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經校教評會「決審」,己經證
明。
(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有關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及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第22
條規定(舊版規定㈢、或新版規定㈤),本件原告教師升
等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本應將校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包括本件選任外審委員)先行審查結果(即本件外審審查
結果),提交校教評會評議,方為適法;乃被告未經將外
審委員之審查報送交校教評會評(審)議,即為原處分,
程序上顯然違法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又被告依本院指示提出升等審查辦法,不論是新舊,均載
明教師升等之「決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如上述,
上開被告抗辯(外審委員審查未通過,即為未通過,所以
不需要經校教評會),核與被告頒定之升等審查辦法不符
,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有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
重大瑕疵,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五)又本件未經被告校教評會評議而違法,且是否准原告升等
案,悉應由被告學校三級教評會評(審)議詳如本院前揭
法律見解,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事由,既然為被告三
級(按本件是校)教評會決審所專擅,並非屬司法權行使
之本院所能替代,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且應由被告依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等規定,依
法召集校教評會(決審)評議後決斷,亦應敘明。
六、本件被告原處分未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評)議通過,因此有
重大瑕疵之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未能查明糾正,均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就上開違誤部分,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本院無從准許,亦詳如上述,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前揭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