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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陳雪玉

原告
江俊昌等28人 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翰寧

高千琇

王柏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蔣萬安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由花敬群變更為林右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2年1月19日送達裁判後、原告112年2月6日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內政部之新任代表人先後於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