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陳阿勝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其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