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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王育慧
被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表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與被告間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1至153、191至198、201至245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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